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張啓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原告誤載為「聲請異議狀」)內不僅未載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