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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更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更字第1號

民國10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坤鑒輔 佐 人 陳忠毅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彭貴源訴訟代理人 吳啟成

白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2月10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藍色,裕隆廠牌,西元1981年出廠,排氣量1171CC,引擎號碼:YLN303DX08992號,下稱A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繳銷原領牌照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OLDSMOBILE廠牌,排氣量2800CC,車身號碼:

3AM51W8HD418304號,下稱B車)之使用牌照(該牌照業於87年6月29日逾檢註銷,下稱B車牌照),懸掛於A車使用。

嗣原告之子陳忠煌於99年3月1日17時25分許,因駕駛懸掛B車牌照之A車,於行經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與東閔路口時,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攔停而查獲,並以99年3月1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使用情節,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移送被告,被告乃就原告將其所有B車牌照移用於A車,以行駛於公共道路之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B車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5,210元2倍之罰鍰30,420元,並以101年3月1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乃提起訴願,而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事實部分:

⒈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之A車,向臺中區監理所辦

理「牌照繳銷」,暫置家門前,為恐遭拖吊或遭他人取走,於98年11月27日或28日(後改稱99年2月27日或28日)懸掛B車牌照,而B車牌照係因原車主何淑娟之母何施銀因無法付出修理費用而遭原告留置,詎料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忠煌於99年3月1日因急需至南投上課,於原告已外出而未及告知下,不慎拿取A車鑰匙駕駛該車,而遭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李柳坤於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與東閔路口攔停,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告發,並限於99年3月20日前至南投監理所聽候裁決,同時並當場拔除系爭車牌而予沒入。

⒉嗣訴外人陳忠煌於99年3月19日至南投監理所聽候裁決繳

納罰鍰時,承辦人員乃以其並非汽車所有人,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為由,拒絕其繳納罰鍰並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改裁罰B車原車主何淑娟。

⒊B車原車主何淑娟乃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忠煌提起民事訴訟(

訴外人陳忠煌嗣經其撤回起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389號民事簡易判決原車主何淑娟對於B車及B車牌照之所有權自89年7月1日起不存在,判決理由認為B車及B車牌照,早在89年間已因原車主何淑娟之母何施銀交付原告,嗣因抵付修車費用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⒋嗣被告乃以101年3月1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罰原告就B車牌照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5,210元2倍罰鍰計30,4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7月30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訴願,南投縣政府以101年12月10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⒌嗣後再經被告將本案移送予A車車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該局另以101年9月27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10,060元(含補稅)在案。

㈡理由部分:

⒈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有違法律保留、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⑵又有關人民亦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

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文參照)。

⑶是大法官解釋肯認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租稅減免等項目,係屬稅捐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定之,故得稱構成要件法定主義。而稅捐法定主義之目的,亦係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

⑷查南投縣政府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7條規定授權訂定,而使用牌照稅法本身僅規定有關牌照稅之徵收細節,授權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該法分別擬訂後送財政部備案而已,並未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就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定之『交通工具』擴張適用解釋至『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之情形。

⑸其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以『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為其稅捐法律之構成要件,是必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當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限,否則不僅難以從該條規定前後文加以涵攝解釋交通工具究指為何,亦與使用牌照稅法係以交通工具有使用時始課徵牌照稅之立法意旨未合,此亦可由該法第13條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有不擬使用者得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規定可明。是本案縱應裁罰,亦應以違反該法當時所懸掛系爭車牌之A車為補稅及裁罰客體為是,此時裁罰依據應為該法第28條第2項,須補稅及2倍罰鍰,而非逕以B車牌照為準,況B車牌照原所依附之B車早已不知去向,原告又該如何使用該車輛而被課徵使用牌照稅?⑹被告固抗辯系爭細則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明確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僅係就使用牌照稅徵收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0號、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為據云云。然查,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614號、第658號解釋參照)。而法律授權明確性亦為法律保留原則之ㄧ環,非謂只要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即可訂定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虞之法規命令,此為灼然之理!且司法院大法官於作成上開2號解釋後,亦曾做出後續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自其解釋脈烙以觀,可得知大法官朝向嚴格認定法律保留原則之操作。惟遍查使用牌照稅法全文,並無規定交通工具使用他車牌照時,無論是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之雙方均為處罰對象之規定,故系爭細則自不能擴張解釋為「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雙方均為處罰對象」;且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既係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充其量亦僅能得出「使用他車牌照之交通工具」為裁罰對象之解釋,而不及於牌照提供者!⑺如上所述,顯見該徵收細則已逾越母法即使用牌照稅法

之授權,且亦不屬於係執行使用牌照稅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被告援引該細則為裁罰原告之依據,要非妥適。

⒉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違法律保留、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解釋函令不論係用於貫徹稅法之執行、基於主管機關

之職權、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或作為認定事實之準則等,不論係積極性釋示或消極性釋示,亦不論涉及何種稅捐法律關係之事項,均應符合稅捐法律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或授權範圍,而不得增加人民之稅捐負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規定之意旨或妨害人民權利之行使。且於同一法律內,法條用字均相同,其法律效果亦應相同為是,此為當然之理,除非法律有特別例外之規定,則不在此限。

⑵查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函釋,係就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所定『應納稅額』究指為何加以解釋,惟查該法其他規定中,尚有「領用臨時牌照應納稅額按日計算」、「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時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恢復使用時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納稅額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交通工具過戶後之使用性質變更者,應納稅額應按日計算差額部分之稅額或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等規定(參照使用牌照稅法法第11、13、14、15、16條等規定) ,足見『應納稅額』應係指交通工具實際使用時之日數以課(補)徵使用牌照稅,而不分交通工具是否移用使用牌照,亦絕非財政部所指述之『以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⑶使用牌照稅法中就「應納稅額」一詞,如依被告所援引

之函釋,竟有於同一法律內用字相同,卻有不同法效果之現象?豈不怪哉!況且,依被告答辯狀末頁第3行所述「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對漏稅事實按比例計算漏稅額處以漏稅罰」之論述,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之效果為應納稅額依比例計算,違反同法第31條之效果竟係為依全年應納稅額計算,但兩條規定卻均相同規定為「應納稅額」?由此更可見原告上該就應納稅額應如何定義之爭執實有理由。實則,不應僅由財政部任憑以一紙函釋解釋同法第31條所稱之「應納稅額」為「全年應納稅額」而作為裁罰人民之依據!此舉不僅嚴重違反稅捐法律主義,亦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益。

⑷其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法律效果為處以應納

稅額2倍之罰鍰,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

⒊本案一事二罰:

⑴一事不二罰原則已被認為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其不僅適用於刑法領域,於行政罰之場合亦有適用。合先敘明。⑵又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法律效果為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該條規定不區分有無漏稅事實,亦不區分個案情節嚴重與否以及是否影響公益,卻概處比照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甚明。況依照本案事實以觀,原告僅係懸掛B車牌照,實際並未駕駛A車,自然即非屬使用牌照稅法適用對象;而原告僅有一懸掛B車牌照至A車使用之一行為,竟分別被被告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皆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裁罰30,420元及10,060元,顯為一事二次裁罰原告。縱應裁罰亦應由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為裁罰機關,被告並無裁罰權限。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移用牌照,並裁處罰鍰30,420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B車之所有權歸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1月25

日99年度豐簡字第389號、100年10月18日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原車主何淑娟對於B車之所有權自89年7月1日起不存在,並由原告因交付取得B車車輛所有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因逾期受檢而註銷之B車牌照於99年3月1日懸掛於A

車,行駛於南投市○○路、東閔路口為警方查獲。原處分以B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該車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5,210元,處2倍罰鍰計30,420元,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第31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意旨,並無不合。

㈢原告既自承有移用B車牌照於A車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條及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之使用牌照如有移用者,無論是牌照移用於他車或使用他車牌照之雙方,均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所稱「應納稅額」,按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示,係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被告認原告將其所有B車牌照移用於A車使用,移用牌照事實已具備,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要件,且無相關減免及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裁處99年全期應納稅額15,210元2倍罰鍰計30,420元,洵屬有據。

㈣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7

條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內容僅係就使用牌照稅徵收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要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㈤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係對移用牌照行為,處以行為罰,與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係對漏稅事實,按比例計算漏稅額,處以漏稅罰,兩者性質不同,要無援引適用餘地。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原告「全年應納稅額」2倍罰鍰,符合比例原則。

㈥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係對於A車所有人即原告使用B車牌照及行

駛已繳銷牌照之A車等行為,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按全年應納稅額4,320元處2倍罰鍰8,640元,及按漏稅額710元處原告以2倍罰鍰1,420元,合計10,060元。而本件被告係對於B車所有人即原告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移用牌照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全年應納稅額15,210元,處2倍罰鍰30,420元,與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罰之目的、處罰要件,並不相同,縱為併處,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之A車,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繳銷原領牌照2面。

㈡B車原車主訴外人何淑娟,因逾期未接受檢驗,致B車牌照於

87年6月29日遭註銷。嗣經訴外人何淑娟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確認訴外人何淑娟就B車及B車牌照之所有權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389號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何淑娟勝訴,並於理由中認定B車及B車牌照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在99年2月27或28日將B車牌照懸掛在其所有已繳銷車牌

之A車上,原告之子陳忠煌於99年3月1日17時25分許,因駕駛懸掛B車牌照之A車,於行經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與東閔路口時,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李柳坤警員攔停查獲違規使用事實。

㈣上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移

送被告,被告以原告為B車牌照之所有人,其將B車牌照移用於A車之行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以101年3月1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依B車牌照原屬之B車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5,210元2倍之罰鍰30,4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101年7月30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101年8月1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9月3日經由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南投縣政府以101年12月10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

㈤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A車於繳銷牌照後,仍懸掛B車牌

照使用公共道路,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0條規定,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規定,以101年9月27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A車全年應納稅額4,320元2倍之罰鍰8,640元;並就A車未稅行駛之漏稅事實,按漏稅額710元處原告以2倍罰鍰1,420元,合計10,060元。

五、原告主張原告上開違規僅係一行為,被告無管轄權,應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依原告使用之A車所漏稅額之2倍裁罰。

被告所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原告一行為遭受二罰鍰處分,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本件被告101年3月1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9月27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是否對原告之一行為使之遭受二罰鍰處分,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㈡南投縣政府依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原告將其所有B車牌照借用於A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規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規定裁定原告B車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是否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茲析述如下:

㈠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觀,該條規定係就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轉賣、移用行為所處之行為罰,並非係漏稅罰。是就轉賣與移用使用牌照之供給與使用之雙方以觀,均屬「轉賣」、「移用」之行為類型之射程範圍,故不論是使用牌照之出賣人、買受人、提供牌照者、懸掛使用者,其等之出賣、買入、提供使用、懸掛使用之行為均為該條所規範處罰之行為。故依該條規定,就使用牌照之移用行為,對於牌照之提供者固應予處罰,對於使用者亦應予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第25條、第31條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懸掛B車牌照於A車為0行,即出借B車牌照供A

車使用及借用B車牌照使用於A車,該二次違規之行為人雖均為原告,惟課稅標的不同,故分由A、B車車籍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依A、B車應納稅額分別計罰,尚無一行為二罰云云。依前所述,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規定固可以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分別處罰出借牌照供他車使用與借用他車牌照使用之行為,然此應係以雙方當事人非屬同一人之一般情形而論。原告一方面是出借B車牌照供A車使用之人即出借人,另方面亦是借用B車牌照使用於A車之人即借用人,其出借之目的即為達成借用之效果,是就原告之內在意思而言,出借與借用行為具有內在關聯性。又從行為外觀上來看,原告僅係一次移用行為,即同時該當二次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而有實施行為之重疊,是應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有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同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各裁處罰鍰30,420元與8,64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惟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法定罰鍰額30,420元,顯然較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之法定罰鍰額8,640元為高,是被告對原告前開違章行為自具有管轄權。是原告僅得訴請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撤銷其處分,尚不得執此主張原處分係屬違法。

㈢又按憲法第19條所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國

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7號、第625號、第635號、第660號、第674號、第685號解釋)。經查,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主管機關就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之金額係為「『應納稅額』2倍」,而該條規範之主體既包括牌照之使用者及提供者,其性質又係行為罰,並非係漏稅罰,則「應納稅額」之解釋,顯然不須考慮行為人所漏稅額,並應依法律之規範目的,分別就使用者及提供者之不同面向為觀察。故此之「應納稅額」既係規定於使用牌照稅法,則依使用牌照稅法規範目的而言,其稅額種類應係指使用牌照稅之應納稅額而言,而其所指應納稅額之主體,應係分別指移用牌照之使用者及提供者,而應分別依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原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之類別,定其不同之「應納稅額」。又觀之使用牌照稅法第9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除營業用車輛1年得分2期徵收外,其餘汽車每年徵收1次,則此之「應納稅額」之解釋上亦應係指每年徵收1次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而言。準此,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其分別就就移用牌照之使用者及提供者,以查獲時其等之各該交通工具分別計徵、計罰之規定,並未逾越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之授權範圍。且財政部於98年修正後現行有效之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亦係該部本於法定職權就「使用牌照稅法31條規定之『應納稅額』」予以闡釋,並無違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其解釋亦未超出文義解釋之範圍,應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及財政部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可採。

㈣另參以使用牌照稅法31條既規定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

其應裁處罰鍰之金額係為應納稅額2倍,被告即無裁量高於或低於此一金額之權限。再參照該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該條罰鍰金額之決定,係考量車輛具流動性,且轉賣、移用牌照行為增加違章案件查緝之困難度,且罰鍰最高限額不宜過低,而參據實務上裁罰情形,增訂罰鍰最高限額為150,000元,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原告上開違章行為裁處B車全年應納稅額15,210元2倍之罰鍰30,420元,係依使用牌照稅法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裁罰,其裁量權於立法當時已收縮至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之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