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103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啟瑞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蔡佳芬
呂文鈴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01年2月1日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共同派員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棉花田)頂溪門市」(下稱棉花田頂溪門市)抽查原告生產之「有機轉型期茂谷柑」,發現1包該產品之外包裝未標示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地址及聯絡電話,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乃以101年3月13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原告所在地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以有機農產品名義販賣,卻於產品外包裝未標示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以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25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貨予「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棉花田)」有機連鎖店約30家,共5,000斤茂谷柑,出貨時確有黏貼2張貼紙,一為有機轉型期驗證標章,另一為名址條電話貼紙,且該公司員工均熟知有機農產品於販賣時,須於包裝上黏貼有機標章,並標示相關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規定,倘原告未依規定標示,自應遭糾正而禁止上架。又本件經抽驗之棉花田頂溪門市產品,係101年2月1日到貨之30斤茂谷柑,共30餘袋,當日到貨理應尚未賣出,然抽檢照片中僅拍攝一袋產品,無法證明原告出貨之每袋產品本就漏貼名址條,極可能係該袋原黏貼之名址條貼紙脫落,而有機轉型期驗證標章之貼紙仍黏附其上。再者,有機驗證標章上即註明經營業者名稱、證書字號、生產批號及標章編號,已代表業者之所有資料在內,而有機產品法規規定散裝有機農產品於販賣時須將影印證書置於旁邊醒目處,有包裝者則除須黏貼有機標章外,尚須標示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導致成本增加、不環保外,亦生漏貼糾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之標示,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2項、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確保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符合有機規範外,消費者對於有機產品之信任及追溯亦有所依據,以達到保障人民健康財產之目的,並使自家商標產品可永續經營發展。且原告除未標示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與聯絡電話外,所黏貼標章之證書字號亦誤植成李國寅(太禾農場)之證書字號,顯示原告對於自家產品之管理渙散並抱持僥倖心態,難謂其無過失。另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所訂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被告衡量違規情節輕重原則下,處以最低罰鍰3萬元,以期業者更加重視有機農產品之標示與管理,提升有機農業品質及消費者信賴度,得以永續經營。再者,法規僅規定要標示各該項目,並無規定結合在一起,此乃農產品經營業者自體管理權限,據了解,目前為求標示管理方便,並減少業者因疏漏而誤觸法規之情事,部分有機驗證公司提供之貼紙已將標示項目和標章結合在一起。因此,被告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審度事實現況並遵循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從事有機農產品裁罰之行政業務,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
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2項授權而於96年7月6日訂定,且於100年6月23日修正頒布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農產品經營業者有違反第5條第2項行為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內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3月13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抽檢日期為101年2月1日之「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違規產品包裝及外觀照片7幀、被告101年10月25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64至65頁、第71至73頁),固堪認定。原告客觀上有就該包產品未依前揭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示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之行為,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其出貨之每袋產品本就漏貼名址條,極可能係該袋原黏貼之名址條貼紙脫落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1年2月1日派員至棉花田頂溪門市抽查原告生產之「有機轉型期茂谷柑」,發現1包該產品之外包裝未標示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就該包產品未依規定標示經營業者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前揭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析論如下。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客觀上有1包「有機轉型期茂谷柑」未標示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之行為,經認定如前述,惟原告主觀上有何未予標示之故意或過失之事實之存在,仍應由被告確實為證明,倘被告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1年2月1日派員至棉花田頂溪門市
抽查原告生產之「有機轉型期茂谷柑」,發現1包該產品之外包裝未標示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地址及聯絡電話,有上開「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及違規產品包裝及外觀照片7幀在卷,且原告101年3月26日瑞字第0000000號回覆驗證機構即中華有機農業協會之函文,說明二第4項稱:「⒋造成此次抽查不符合的原因探討:①過年前新手人員於出貨時因疏失而漏貼一張貼紙所造成。②敝農場先前由李國寅先生以『太禾農場』申請有機驗證,後來本人以小地主大佃農資格增加栽種面積,另以『太禾有機農場』名義申請有機驗證,兩者地址不同,但都有『太禾』二字易弄混。有機農產品於店面銷售時,如屬散裝販售方式者,有規定必須展示有機驗證證書;如屬具有包裝者,則應標示有機標章與相關地址、電話等資訊。本案屬後者,可能是店面人員於提出證書資料之時取錯了證書。」是上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獲之事實,原告認可能係其新手人員於出貨時因疏失而漏貼所致,固堪認定。
⒉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均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01年度生產「有機轉型期茂谷柑」之總產
量為7,400台斤,已於101年2月29日全數售出,其中使用有機驗證標章之包裝產品4,725台斤,散裝未使用有機驗證標章之產品為2,675台斤,其包裝產品係採行PE塑膠袋包裝4~5顆約1.6台斤重之包裝型式,且原告於101年1月5日申請領用之3,000張有機轉型期驗證標章,於101年3月26日稽核時已全數使用完畢乙節,有中華有機農業協會101年4月2日2012有機中字第12027號函檢送其稽核本件原告不符合項目之處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背面),則依上開稽核結果顯示,原告既用完3,000張有機轉型期驗證標章,若其每件包裝產品均依規定貼上驗證標章,其「有機轉型期茂谷柑」包裝產品之銷售數量應為3,000包,此與其售出包裝產品4,725台斤,依每包裝重量1.6台斤計算,共約2,953包之結果相符,依上開「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所檢附之違規產品包裝及外觀照片7幀顯示,原告所被查獲之該包產品上,亦貼有有機轉型期驗證標章。是原告於101年度生產「有機轉型期茂谷柑」之包裝產品共3,000包,且均貼有有機轉型期驗證標章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件原告上開函文固陳稱其有1包產品未依規定標示地
址、聯絡電話,係原告之新手人員於出貨時因疏失而漏貼所致,然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有調查其陳述是否屬實之義務;惟原告既已於其所生產之包裝產品3,000包上,均貼有有機轉型期驗證標章,且除本件查獲之該包產品外,其餘產品均未經查獲有未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示原告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之情形,足見原告並無違反該規定之故意;而該包被查獲產品其有機轉型期驗證標章上,亦已標示原告之姓名、農場名稱,而未標示原告之地址及電話號碼部分,係因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關於有機農產品之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並未要求驗證機構須予記載,並非因原告過失所致;且上開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要求有機農產品於販賣時之應記載事項,遠多於同辦法第9條關於驗證標章應記載事項,是否妥適、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尚非無疑,縱使認該條款規定妥適且合乎比例原則,然原告於出貨時即使已經依規定黏貼應記載事項之名條紙,仍不能排除於運送、上架、銷售過程中,因運送人員、賣場工作人員或顧客之行為以致於原黏貼之名址條貼紙脫落之可能,惟被告除上開「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及違規產品包裝及外觀照片7幀,並無其他資料足證原告上開具備過失陳述屬實,尚不得僅以原告上開函文之陳述遽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⒊被告辯稱原告除未標示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與聯絡
電話外,所黏貼標章之證書字號亦誤植成李國寅(太禾農場)之證書字號,顯示原告對於自家產品之管理渙散並抱持僥倖心態,難謂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⑴按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
構辦理。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第11條所定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農產品標章以黏貼方式標示者,由驗證機構將農產品標章印製於不可重複使用之標籤上,提供農產品經營業者使用。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生產之「有機轉型期茂谷柑」,其認證機構中
華有機農業協會係依前揭法令之授權規定,行使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關於農產品驗證之公權力,接受原告之申請為驗證;而原告分別以「太禾有機農場」、「時輪有機農場」之名稱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申請認證,並經其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1月20日核發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其證書字號同為:「CA-10CAS041」號,其驗證場所地址同為:「南投縣○○鄉○○路○○○○○號」,其負責人姓名、驗證基準名稱、產品類別均相同,僅驗證總面積、產品品項大部分相同而略有差異,顯見係同一農場因驗證有效期滿而再行申請驗證所核發。而李國寅以「太禾農場」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申請認證,經其於100年12月13日核發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其證書字號為:「CA-09CAS106」號,其驗證場所地址係:「南投縣○○鄉○○段○○○○○號」與原告所申請驗證之農場顯係不同場址。有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足堪認定。
⑶而原告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申請並付費取得之「有機轉
型期茂谷柑」之驗證標章,其上記載證書字號誤載為「CA-09CAS106」號,經認證機構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查核結果,該誤載係標章印製廠商在連結受評單位資料時所誤植乙節,有中華有機農業協會101年4月2日2012有機中字第12027號函檢送其稽核本件原告不符合項目之處理資料第二項「二、不定期追蹤查驗內容與受評單位之處理」第8點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53頁背面),亦堪認定。
⑷是該驗證標章上證書字號之誤載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
而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認證機構中華有機農業協會之助手即驗證標章印製廠商所為,應堪認定。則被告以行政機關左右手之過失,據以認定原告主觀上有過失存在,誠屬荒謬,被告上開原告管理散漫而有過失之抗辯並無可採。
⒋末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6月23日修正有機農產品及
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增訂第9條第1項第2款就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增列「驗證場所地址」,並修正第24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事項之文字為「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該款修正理由謂:「為使本條第1項所定應標示事項與第9條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之內容一致,爰酌修第1項第3款文字。」是本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非沒有意識到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與販賣時應標示事項一致,且亦應與驗證標章一致,始能養成農產品經營業者對產品負責之敬業態度,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亦讓消費者獲得正確之資訊,以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而達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惟現行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與第24第1項,其應記載事項仍有出入,並非一致,此一方面造成農產品經營業者標示義務之負擔,另方面也造成消費者資訊取得之落差,有礙於政府達成輔導農產品經營業者經營有機農業及維護國民健康之政策目標。故就農產品經營業者其標示或其他義務之違反,主管機關於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故意、過失方面,應力求審慎,若寬予認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有違規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則將使有心經營有機農業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卻步不前或灰心而放棄。本件被告以查獲原告1包產品未有標示,而未加其他查證,即遽認原告有違反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
1 項第3款之故意或過失,尚非可取。⒌綜上,被告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1年2月1日派員至棉
花田頂溪門市稽查,抽查發現原告生產之「有機轉型期茂谷柑」有1包之外包裝未標示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前揭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原處分遽以原告有違反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故意或過失,即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於法即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亦予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據以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