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鄭美蓉
吳廷原林寬裕李林秀權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盧政民
蕭雅文季嘉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共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註銷土地登記資料所載「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而原告鄭美蓉、吳廷原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5,991元、162,909元;而原告林寬裕、李林秀權請求被告註銷土地登記資料所載「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應繳之差額地價計算之。經查,原告林寬裕、李林秀權應繳之差額地價分別為38,550元、453,304元,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南埔(二)應繳未繳差額地價明細表附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可參。是各該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總額,合計780,754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