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李炎山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252,895元及註銷土地登記資料所載「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而原告請求被告註銷土地登記資料所載「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應繳之差額地價計算之。經查,原告應繳之差額地價為新臺幣452,166元,此有被告提出之99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最高者之新臺幣452,166元計算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