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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2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埔里天旨宮代 表 人 周顯文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張育全

林學宜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離職之員工A女,原擔任會計一職,因不堪原告代表人即董事長多次言語性騷擾,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訴遭原告代表人性騷擾,案經被告調查,並提請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1年7月5日會議評議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據該決議結果,以101年7月30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A女在原告擔任會計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原告公款,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為求脫罪,不擇手段,意圖以受害弱者的姿態,誤導視聽,隱藏罪行,其申訴性騷擾動機及手段之正當性,令人懷疑。況被告於調查期間,僅憑A女片面之詞,未給予原告代表人說明之機會,程序上有失公平,其所得論斷,自難周全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A女提出申訴後,於101年3月14日至原告訪視,嗣依規定於101年5月21日召開第一次性別工作平等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案,原告向被告表示:A女申訴後,原告即邀雙方當事人召開協商會議,會後決議將董事長解職,並請A女暫時辦理留職停薪三個月,另給予當月薪資及慰問金共計2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語,經委員會決議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後再議。嗣於101年7月5日被告再召開第二次性別工作平等審議委員會,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發現原告僅使其董事長休假一個月而未解職,與當初協商不符,故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罰1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處分審認原告於獲悉A女所指性騷擾事件後,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而裁處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之1規定略以:「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再按前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不以滿足被性騷擾者之感受為必要,但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並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盡其法定義務。因此,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指雇主於申訴案結案確定後,認為有符合性騷擾之情事時,所為之糾正及措施。

㈡經查,原告僱用之員工A君於101年3月12日以其遭原告代表

人即董事長言語性騷擾為由,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先於101年3月14日至原告訪視,訪視時原告常務監事莊耀輝向被告表示,原告獲知後,已立即協助處理,並將董事長解職,但未獲得解決方案,待日後司法判決再做處理等語。莊耀輝並當場給付A女3月份薪資及慰問金2萬元。嗣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審議委員會後,委員會決議原告應提出已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等資料,被告遂發函要求原告提供組織章程、委員名單、性騷擾案件雙方協商開會記錄、董事長離職書、改選會議記錄等資料。嗣原告提出101年3月15日董事會101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臨時會議記錄,該會議非但未將原告代表人即董事長解職,猶慰留原告代表人辭任董事長,並同意其休假一個月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訪視記錄、被告101年5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年3月15日董監事臨時會議記錄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得知A女申訴性騷擾事件後,僅私下給付A君當月薪資及慰問金2萬元,並使原告代表人即董事長休假一個月,並無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等其他處理調查該性騷擾申訴之作為。是原告於知悉該性騷擾事件後所採取之前開行動,於事件真相之釐清、不當行為之糾正、防免其他性騷擾事件發生及安全、友善工作場所之維護等,均無助益,殊難謂其已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於知悉本件性騷擾申訴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A女申訴動機可議,且被告未通知當事人即原

告代表人至性別工作平等審議委員會表示意見等語。然本件係針對原告於知悉性騷擾申訴後,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為裁罰,與原告代表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無關。是A女申訴動機如何,被告有無通知原告代表人到場表示意見,均不影響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堪予認定。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以最低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