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陳國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0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4線72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65 mg/l」。因原告於一年內第二次因酒後駕車而遭舉發,且其因同一事實受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是被告於102年4月1日逕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1項之規定,吊扣普通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91,000元執行完畢,於近日收受被告原處分,諭知吊扣普通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年。原告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被告上開處分將使原告失業,請本院考量原告係駕駛小客車觸法、一罪不兩罰及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活權,撤銷原處分,改以註記禁駛小客車或其他處分,保障原告之工作以照顧家庭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0年2月1日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其前於100年
7月31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照1年,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故該次裁決先予記違規點數5點,暫不予吊扣該駕照,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又於一年內即於100年9月10日酒後駕車,為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再次舉發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故被告則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開立原處分,吊扣其大客車駕照2年,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查本案業經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46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罰鍰無需繳納,惟吊扣駕照屬上述但書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被告亦得裁處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行為(即100年9月10日)後,被告裁處時(即102年4月1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於102年1月14日再次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亦即,就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罰鍰上限由新臺幣60,000元提高至90,000元。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裁處罰鍰金額較低,為有利於受處罰人,故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仍應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據,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作為裁罰依據,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參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
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㈣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
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㈤經查,原告為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100
年7月31日21時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里鎮○○路與蜈蚣路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00年11月4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卷宗、100年度交聲字第73號交通事件卷宗屬實。而原告距前次(即100年7月31日)酒後駕車之行為尚未屆滿1年內,又於100年9月10日,再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需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查,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卷宗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之情形,然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又吊扣駕駛執照,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原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雖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開說明,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仍得依法裁處之。是原告主張其係駕駛小客車觸法,依一罪不兩罰,訴請撤銷原處分,改以註記禁駛小客車或其他處分等語,即非可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被告上開處分將
使原告失業,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工作以照顧家庭等語,惟此僅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況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較高等級車類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自用一般小貨車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
六、從而,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1項之規定,吊扣普通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