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詹碧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5日埔監裁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聰乾變更為柯武,茲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30日16時5分許,駕駛未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里鎮○○里○○街○○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拼裝車輛肇事A3車禍」之行為,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2年7月15日以埔監裁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合法,應予撤銷:
原告於102年7月15日至被告機關所在地辦公室針對本件欲表示陳述意見時,承辦人員先行作成本件裁決書後,始將陳述意見書表單給予原告,要求原告填寫欲陳述意見之內容,顯然本件裁決書於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機關亦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之意願,僅要求原告完成陳述意見之形式。陳述意見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提供受處分人有參與、影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機關此舉完全無視「陳述意見程序」之立法目的,則本件裁決書顯然有違法之虞。
㈡縱使認為本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情形,系爭沒入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原告遭被告機關沒入之三輪車,乃原告二十多年來賴以維生之工具,用於每日自家中與附近菜市場往返載送貨物,如被告機關予以沒入銷毀,原告之生活將陷入困頓,且原告年紀已屆六十歲,實無法以人力徒手搬運每日所須運送之貨物。又,近二十多年原告使用三輪車輛,從未發生任何肇事紀錄,顯示系爭車輛之使用並未造成任何大眾交通安全之危害,此次車禍事故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對方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逆向行駛而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如僅因此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而予以沒入,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有違,則原處分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或同法第10條其裁量權有違立法目的而屬違法處分。
㈢被告依法應先行公開拍賣,不得逕行銷毀系爭車輛:
被告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口頭告知,系爭車輛經沒入後,將立即銷毀,不會公開拍賣。惟按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第3條、第6條、第9條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沒入後應先移送保管,於本案沒入處分經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始得進行公開拍賣,原處分如經本院維持,仍請命被告就系爭車輛應依法先行公開拍賣程序,並通知原告,不得逕行銷毀。
並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備位聲明:如維持原處分,被告僅得公開拍賣系爭車輛,不得逕行銷毀。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未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並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15日至裁決窗口詢問系爭車輛違規如何處理,經裁決人員解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罰鍰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原告當場無法接受,表示不服要提起行政訴訟,裁決人員尊重原告之請求,遂開立原處分,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因屬於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法處理,尚無不當。且被告於102年8月21日以中監埔字第0000000000函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明違規事實,該分局於102年8月30日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又主張本件遭被告沒入之系爭車輛三輪車,乃原告二十
多年來賴以維生之工具,用於每日自家中與附近菜市場往返載送貨物,如被告機關予以沒入銷毀,原告之生活將陷入困頓,且原告年紀已屆六十歲,實無法以個人人力徒手搬運每日所須運送之貨物。又近二十多年來,原告使用三輪車輛,從未發生任何肇事紀錄,顯示系爭車輛之使用並未造成任何大眾交通安全之危害等語,有關原告生活經濟困苦一事,宜尋求社會救濟之途徑解決,至於從未發生肇事紀錄,並無法確保將來一定不會肇事,萬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更無法彌補與承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罰鍰、禁止其行駛同時沒入車輛,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車輛,尚非免罰之要件,礙難撤銷。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先公開拍賣,不得銷毀拼裝車輛部
分,因系爭車輛屬三輪動力拼裝車,無法領用牌照行駛,相較四輪動力車輛安全性低,且禁止行駛於道路,故不適合公開拍賣,會依規定銷毀之,上開權限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應如何行使,原告應無從置喙,否則裁罰機關行政執行之案件將窒礙難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所謂「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經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係以普通重型機車改裝而成,乃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顯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已非無疑,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屬拼裝車無疑。又查,原告於102年6月30日16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里鎮○○里○○街○○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亦堪信為真。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已可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查原告自承於102年7月15日至被告機關所在地辦公室針對本件欲表示陳述意見時,承辦人員先行作成本件裁決書後,始將陳述意見書表單給予原告,要求原告填寫欲陳述意見之內容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於做成原處分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規定,被告未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事後給予而補正。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合法等語,即非可採。
㈢另按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以法律加以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則凡符合憲法第23條所列4種情形時,自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未經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即任意行駛,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是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處罰之內容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被告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而本件被告既依規定裁處沒入車輛,自無裁量濫用情事,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同法第10條,認被告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末按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沒入車輛或物品之違規案件,均應於規定限期內裁決,並於裁決確定後3個月內公開拍賣之,其不適合公開拍賣或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者銷毀之。」查系爭車輛屬拼裝車無疑,已如前述。拼裝車既未經正常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自應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並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的交通安全。是以,本件系爭車輛沒入後,實不宜公開拍賣,而使系爭車輛再度行駛於公路上,以符合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沒入車輛後是否銷毀,僅係行政機關執行沒入處分之方式選擇,對原告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先行公開拍賣,不得逕行銷毀系爭車輛等語,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核無違誤,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及備位請求如維持原處分,被告僅得公開拍賣系爭車輛,不得逕行銷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