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賴寶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7月3日投監四字第裁65-1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聰乾變更為柯武,茲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15日,在台中市○○○○街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102年7月3日投監四字第裁65-1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元,並於102年7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已於99年12月31日辦理買主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並非原告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99年12月31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已非原告使用,後來又收到違規罰單,找不到車子實際使用人,希望撤銷原處分等語。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資料,故被告仍需依規定裁處。況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可推定有過失,被告仍可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第4項復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則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蓋該規定應係為撙節行政成本,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尚難謂其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時,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證。且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之違規責任。
㈡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㈢再按所謂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定義
,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一般之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車籍資料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㈣經查,原告於95年6月24日藉「臺灣時報」刊登限期辦理過
戶事宜,及99年12月31日向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申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5年6月24日臺灣時報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憑。再參以目前坊間從事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並約定由買受人自行辦理過戶之交易模式,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方式。另我國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係採取牌照管理模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尚須裁處罰鍰,倘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至監理機關或其他特約定檢機構檢驗,而取得有效之行車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隨時有遭受員警攔檢查獲而遭裁罰之危險,衡情車輛所有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當不致隨意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予以註銷,徒增自己使用上之困擾。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買賣過戶致原告失其占有一節,堪信屬實。又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第三人,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則原告自交付系爭車輛時起,即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是原告於原處分之違規日期101年11月15日時既已非汽車所有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自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況原告既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相關機關即應依註銷車牌之相關規定另行處理,不得僅因無法覓得實際駕駛人,貪圖一時行政便宜,而忽視註銷車牌所應有之效力,更課予原告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進而侵害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違規行為發生時,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自不應受處罰,被告未察,以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趙思芸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