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賴寶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五項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已分別於100年6月1日(編號1部分)、100年8月19日(編號2部分)、101年3月19日(編號3部分)、101年5月3日(編號4部分)、102年3月4日(編號5部分)寄存送達於鹿谷郵局,此有原告提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前開裁決書業分別於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然原告遲至102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尚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本件起訴一併請求撤銷之被告於102年7月3日投監四字第裁65-1G0000000號裁決書,則由本院另於102年11月4日判決撤銷之。因本件訴訟費用與該部分係共同起訴所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以另部分判決所定為準,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附表:
┌─┬────────┬─────┬─────┬──────────┬──────┬──────┐│編│原處分日期與字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號│(投監四字第裁) │民國) │ │ │(道路交通管│(新臺幣) ││ │ │ │ │ │理處罰條例)│ │├─┼────────┼─────┼─────┼──────────┼──────┼──────┤│1 │100.5.25 │99.12.25 │南投縣埔里│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 │罰鍰1,200元 ││ │65-J00000000號 │14時4○○ ○鎮○○路 │ │第6款 │ │├─┼────────┼─────┼─────┼──────────┼──────┼──────┤│2 │100.8.8 │99.7.14 │台中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第56條第2項 │罰鍰300元 ││ │65-1G0000000號 │16時39分 │路(昌平路│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崇德路) │ │ │ │├─┼────────┼─────┼─────┼──────────┼──────┼──────┤│3 │101.3.12 │100.11.4 │台21線55.7│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第40條 │罰鍰2,000元 ││ │65-JF0000000號 │12時59分 │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並記違規點││ │ │ │ │滿20公里 │ │數1點 │├─┼────────┼─────┼─────┼──────────┼──────┼──────┤│4 │101.4.26 │101.1.9 │台21線48.6│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第40條 │罰鍰2,300元 ││ │65-JF0000000號 │13時40分 │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並記違規點││ │ │ │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 │數1點 │├─┼────────┼─────┼─────┼──────────┼──────┼──────┤│5 │102.2.21 │101.10.19 │台21線49.9│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第40條 │罰鍰2,300元 ││ │65-JF0000000號 │21時08分 │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並記違規點││ │ │ │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 │數1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