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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40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0號原 告 林見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2日投監四字第裁65-U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街○○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遮斷桿已放下,仍通過平交道,造成平交道遮斷桿毀損」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中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製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11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U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102年7月4日16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含壓送鐵管配件

總重達21公噸,行經系爭平交道時,逢遮斷桿放下,火車經過系爭平交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停在平交道前轉彎處,等候火車通過,當時系爭平交道遮斷桿距系爭車輛約10公尺左右,與原告共同等候火車經過者,有6台機車及1台轎車。原告待火車通過後,遮斷桿於16時16分42秒升起,開放車輛通行,因系爭車輛較重,起步移動也較緩慢,加上系爭車輛前進時,因閃避前機車、轎車先行通過,致系爭車輛排至最後通行。系爭平交道遮斷桿於16時16分42秒升起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時,遮斷桿於16時16 分53秒再次放下,系爭平交道遮斷桿升起至放下,相距只有短短11秒的時間,致遮斷桿再次放下時,落於系爭車輛車頭上,系爭車輛前輪已跨越平交道遮斷桿,適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距離平交道軌道前約50公分,原告當時短時間之考量及判斷,如果停止前進,距平交道軌道短短50公分,火車通過時勢必造成風速亂流,有適度危險之考量,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時,後面又有跟隨欲通過平交道之車輛,若倒退將造成後車之碰撞,原告已意識到事態之嚴重,然系爭平交道遮斷桿升起、放下間短短11秒,未考量系爭車輛之車長、重量,又加上機車蛇行搶道,系爭車輛必需閃避讓道,勢必增加通行時間,原告沒有多餘時間可思慮及求援,在無奈無助之狀況下作出決擇,選擇減少傷害加速駛離平交道,當時之情急事非得已,原告考量用路人之安全,縱有過錯疏失亦為人道考量,原告通過系爭平交道後立即以電話告知鐵路局工作單位,並無推卸逃避之意,足見原告之真誠,原告之抉擇處置,免除一場平交道之災禍,原告所為是人之本能,更突顯系爭平交道遮斷桿之疏失為導致事發之主因,本件闖越平交道違規事件,非可歸責於原告。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關於

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顯然本肇事事件,責任全屬原告有待商確,自不應由原告全然承受。復依據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本件事故之事由前已說明,本件時間之受限為肇事主因,原告事後又自行電話通知系爭平交道管理單位,依據刑法認定為自首,處罰上自應衡量或免除。

㈢原告自小出身於鄉村,家本窮困,從小承父嚴訓誠實為人,

家無恆產,只依靠混凝土壓送車工作,維持一家生計,購置一部混凝土壓送車即本是原告全部家產,如蒙處置失當,原告必陷入生活危機,一家大小自無倖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102年9月25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查證認為102年7月4日16時16分42秒系爭平交道警鈴再度響起、閃光號誌亦顯示,惟「16分46秒」SH-478號大貨車往前行駛,「16分51秒」遮斷桿再度放下,16分54秒至17分0秒間系爭車輛逕行闖越平交道並撞損遮斷桿駛離現場,依法舉發無誤。

㈡按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認為「肇事」係指

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司法院秘書長76年5月1日秘臺廳字第01275號函亦持相同解釋。故被告依規定裁處60,000元、吊銷其大貨車駕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出於過失仍應處罰。查原告已合法考有駕照,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變化,故本案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54條...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所謂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此業經交通部以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在案;復所謂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㈡經查,原舉發單位就本事故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以102年9月

1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回覆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行經系爭平交道時,適逢系爭平交道設施運作中,系爭平交道於16時16分38秒列車通過後遮斷桿升起,16時16分42秒警鈴再度響起,閃光號誌亦顯示,16時16分46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啟動往前行駛,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響8秒後,遮斷桿下降動作於16時16分51秒啟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查看,而於16時16分54秒至16時17分0秒間逕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並撞毀遮斷桿後駛離現場等語,有上開回覆單及依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違規影像相片在卷可稽。可見在系爭平交道遮斷桿於16時16分50秒再度放下前,警鈴及閃光號誌已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正常運作8秒,足認原告於16時16 分46秒啟動系爭車輛前進時,當時警鈴已響起,閃光號亦已顯示。然原告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之作用,猶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甚且撞毀遮斷桿,造成財物損壞之結果,依前開說明,顯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顯然本肇事事件,責任全屬原告有待商榷,自不應由原告全然承受等語。然查,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行為時係修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上開條文授權處罰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表示異議、指明實際駕駛人時,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俾利行政程序之終結。此規定或有因應交通裁決屬大量行政之特性,於受舉發人未表異議時,減免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非全無合理性。然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是原告自可以上開條文為依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有違章行為之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行經系爭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業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即為實際違章行為人,自應為自己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依據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裁決案,原告之事由前已說明,本件應為時間之受限致為筆事主因,又事後為原告自行電話通知大慶平交道管理單位,依據刑法認定為自首,處罰上自應衡量或免除等語。惟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無考量其他因素而為裁罰之餘地,是刑事法律上之「自首」,顯非被告於依法裁罰時應考量之因素,且刑法核屬刑罰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罰則係屬行政罰之規定,性質有所不同,尚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復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出於過失仍應處罰。查原告已合法考有駕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對行經平交道應有之作為,本應知之甚詳,即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然原告並未有此作為,已如前述,其縱非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自小出身於鄉村,家本窮困,從小承父嚴訓誠

實為人,家無恆產,只依靠混凝土壓送車工作,維持一家生計,購置一部混凝土壓送車即本是原告全部家產,如蒙處置失當,原告必陷入生活危機,一家大小自無倖免等語。惟此僅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況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本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生計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

六、從而,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60,000元,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