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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更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

10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建昌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家瑜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0521/0000000 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被告公告「南安路道路拓寬工程」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受益範圍,被告製作之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經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決議,該會並以民國100 年3 月17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將該會第19屆第4 次臨時大會第1 號決議案○○里鎮○○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案」檢送被告,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0 年3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報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0 年4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予以備查。被告乃於100 年5 月11日公告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且於100年8月21日開工,並於101年2月17日完工,於101年4月向南安路兩側受益地主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經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由稽徵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就核定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新臺幣(下同)5,096元,繳納期限自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之處分,製作「101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嗣因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乃由稽徵機關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1年9月間再次發單,依原核定工程受益費金額,延展繳納期間為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 日止,並於101年9月13日向原告送達該展延繳款日期後之繳款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01年10月31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1月2日埔鎮0000000000000 號函,限原告於102年2月28日前先行預繳二分之一款項,並以書面申請復查,原告乃於102年2月27日繳納2, 548元,並提出被告收文日期為102年3月1 日之復查申請書,被告受理復查後,嗣以102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復查決定,維持原課徵處分,並於102年3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2年3月29日提起訴願,遭南投縣政府於102年8月15日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效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3年間承購坐落南投縣○里鎮○○路○○○ 巷○ 號11樓

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該大樓前之南安路路段早已完工通行如現狀,建商也已花錢拓寬,並將費用轉嫁給包括原告在內之購屋者,縱使該大樓前之南安路路段需拓寬費用,亦早由原告等人付清,被告無拓寬南安路之情,而於10

1 年間強徵本件工程受益費,其徵收係屬違法;縱使要課徵亦應扣除工程興建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管理費、借款利息負擔等。

㈡本件南安路拓寬工程,有的地方有拓寬,有的地方沒有拓寬

,不同路段的土地所有人,受益程度不相同,應該負擔的工程受益費也不應該一樣,況原告房屋面前之路段原本即鋪有柏油、水溝等基礎設施,且寬度並無變動,亦未增設水利、電力設備。原告受益程度甚微,被告並非不能就原告系爭土地所屬路段分別計算工程受益費,原告並非不繳納費用,惟需符合公平正義。

㈢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按土地受益之程度」

予以設定徵收費率之規定,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2 款之「受益程度」並非完全相同,本款之受益程度,不但應包含土地之受益程度,亦包含當事人之交通受益程度等,復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考量是新築、建築或改善,並應注意是否為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徵收費率更應衡酌該地區受益人普遍之負擔能力。然被告並未詳細區分,未衡酌受益程度及工程實際所需費用,亦無顧及該地區受益人普遍之負擔能力,即非適法。

㈣又被告102 年1 月2 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

告先行預繳二分之一之本件工程受益費後申請復查,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4 號、第288 號、第321 號、第439號解釋,將使無力繳納之受處分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工程受益費處分不服,已繳納半數款項申請復查,被告以102 年3 月7 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提起訴願後,經南投縣政府以102 年8 月15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實有未合。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課徵南安路道路工程受益費,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

例第5 條、第6 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規定辦理公告,原告應繳納之本件工程受益費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第56條所計算之結果,被告並依同細則第59條規定將繳款書送達原告;原告申請復查後,原告再行就徵收標的即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所占之各受益線及受益區長度及面積,檢查其課徵單價及原告就該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經計算後,原告仍係應繳納工程受益費5,09

6 元。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南安路道路拓寬工程所涵蓋,該工程

經被告發包予訴外人品信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於100年8 月開工,並於101 年2 月完工,全段水溝拆除重新埋設,道路經刨除再重行鋪設柏油,均按施工規範建設該路段,並經驗收通過,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中山路至大城路段)竣工圖在卷。㈢又被告以102 年1 月2 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限原

告於102 年2 月28日前先行預繳二分之一款項,並以書面申請復查,以及102 年3 月7 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復查決定均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

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及其他水路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 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 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 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

1 項及第18條所明定。㈡次按「各級政府辦理新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

兩旁受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前條所稱受益範圍依左列之規定:一、沿道路之境界線或法令指定退縮之建築線或道路之端線為受益線。二、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其受益範圍,在路寬40公尺以下者,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該道路寬度5倍以內所包○○○區○○路寬在40公尺以上者,仍以路寬40公尺之標準計算其受益地區。三、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其受益範圍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40公尺以內所包括之地區。四、在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其受益範圍,為以道路中心線與端線之交點為圓心,並以圓心至各受益等級區邊線之垂直長度為半徑所作之半圓地區(詳附圖)。前項第2款至第4 款之受益地區稱為受益面,如遇有與道路平行或偏斜之河川、大排水明溝、鐵路、高速公路等特殊地形,其受益面至各該河川等之邊線為止,超越部分及法令指定退縮部分之受益面不予計徵,不予計徵之工程受益費不得加計為其他受益者之負擔。」、「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受益線與受益面,負擔工程受益費總額之比例規定如左:一、受益線負擔總額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臨接受益線之長度分擔受益線之受益費。二、受益面之負擔分為左列三區:○○○區○○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四十。㈡第二區:沿第一區邊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㈢第三區

: 沿第二區邊緣,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十五。㈣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地區受益面負擔比例,比照第一、二、三區辦理。前項第2 款各區內之土地分別依其所有土地之面積,分擔各區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費率,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在本條例第

2 條第2 項規定限額內衡酌左列因素訂定費率計算標準:一、工程實際所需費用。二、受益程度。三、土地價格。四、該地區受益(繳納義務)人普遍之負擔能力。」亦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55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辦理「南安路道路拓寬工程」係執行內政部營建署生活

圈道路建設系統計畫下之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並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經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4 次臨時大會第1 號決議通過,並由南投縣政府以100 年3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報奉內政部核備,內政部100 年4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備查在案。被告乃於100 年5 月11日公告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且於100 年8 月21日開工,並於101年2 月17日完工,於101 年4 月向南安路兩側受益地主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經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就核定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5,096 元,繳納期限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之處分,製作「101 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嗣因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乃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1 年9 月間再次發單,依原核定工程受益費金額,延展繳納期間為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止,並於10

1 年9 月13日向原告送達原處分。亦即上開預算道路工程「南安路道路拓寬工程」之工程開工日期、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及該項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數額及開徵日期等,經被告公告在案,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前揭工程受益範圍內,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乃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於101 年9 月13日辦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開徵,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為5,096 元,並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開具繳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100 年3 月17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0 年3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100 年4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 年

6 月29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 00 號及100 年6 月30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1 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送達證書、原告101 年10月31日異議書及101年11月26日訴願書、102 年3 月1 日復查申請書、被告102年1 月2 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101 年度工程受益費繳納證明書、102 年3 月7 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 年3 月29日訴願書、南投縣政府102 年8 月15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在卷(見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3 號卷第21至25頁、第38至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至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2頁、第59頁、第56頁、第58頁、第60至62頁、第64頁、第69至75頁、第77頁、第78頁),應堪認定。又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程序合於前開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83年間承購系爭房屋,當時該大樓前之南安

路路段早已完工通行如現狀,建商並將拓寬費用轉嫁給包括原告在內之購屋者,縱使該大樓前之南安路路段,需拓寬費用,亦早由原告等人付清,被告無拓寬南安路之情而於101年間強徵本件工程受益費,其徵收係屬違法;縱使要課徵亦應扣除工程興建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管理費、借款利息負擔等費用;且本件南安路拓寬工程,有的地方有拓寬,有的地方沒有拓寬,不同路段的土地所有人,受益程度不相同,應該負擔的工程受益費也不應該一樣,況原告房屋面前之路段原本即鋪有柏油、水溝等基礎設施,且寬度並無變動,亦未增設水利、電力設備等語。惟查被告辦理徵收本件工程受益費業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然後於工程開工前30日內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 個月內通知各受益人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數額,至遲於完工後1 年內開徵,業如前述。而對於土地受益之程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將受益範圍劃分為「受益線」及「受益地區」(即受益面),第19條將受益範圍應負擔之受益費予以明確規定:「受益線」負擔總額百分之20,依「受益線」長度平均分擔;「受益面」又區分為三區,依不同區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25及百分之15不等之受益費分擔比例,再依各區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平均分擔受益費。已符合按「土地受益程度」予以徵收之原則。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受益線、受益面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範圍內,亦○○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圖、系爭土地地籍圖附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第21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於83年間由建商就其面前部分的都市○○道路以私設巷道方式開闢供其使用,然除系爭房屋面前路段外,並未全面拓寬南安路,仍無法快速直接地與街廊外的其他道路相通,其土地之利用價值尚有不足;被告嗣辦理南安路道路拓寬工程,進行土地徵收,開挖道路,拓寬道路兩旁水溝等施設,並將全段道路拓寬整建為15米,則南安路兩側區域內之土地價值,將因全段道路之開闢而提高,其房屋也因道路之開闢,增加居民的便利性、安全性,原告之房地利用價值大增,原告顯有直接受益,自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直接受益之規定。

況上開路段為必要建築線,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26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且並未重複徵收工程受益費,縱建商已將當時鋪設道路之成本轉嫁於原告等消費者,該費用亦與工程受益費之性質顯不相同。又部分路段鋪設柏油與全線拓寬鋪設柏油、埋設水溝使原告所獲利益,亦非相當。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按土地受

益之程度」予以設定徵收費率之規定,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2 款之「受益程度」並非完全相同,本款之受益程度,不但應包含土地之受益程度,亦包含當事人之交通受益程度等,復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5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考量是新築、建築或改善,並應注意是否為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徵收費率更應衡酌該地區受益人普遍之負擔能力。然被告並未詳細區分,未衡酌受益程度及工程實際所需費用,亦無顧及該地區受益人普遍之負擔能力,即非適法等語。然查:

①按關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就建築或改善道路工程而言

,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 條規定,係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擬定徵收費率,並衡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之因素予以徵收。而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費率,業經被告衡酌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受益程度、土地價格、繳納義務人普遍之負擔能力,其中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受益程度、繳納義務人普遍之負擔能力部分,衡酌內容則分別為「南安路道路拓寬工程總工程費為2 億5180萬7456元,其中包含用地取得費176,807,456 元及施工費75,000,000元,用地費本所(即被告,下同)自籌款為6 %即1060萬8447元,施工費本所自籌款為8 %即60 0萬元,故本所總自籌款為1660萬8447元。如比照民國78年期間本所以總工程費55%課徵信義路工程受益費,會對地主造成極大之負擔,如以總工程費20%課徵為5000萬,惟南安路南側跨越溝渠以南部份皆為免徵範圍,及受益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含道路、公園、學校、停車場等)亦免徵,故實徵率估計僅為5000萬之四成為2000萬,已足彌補本所之總自籌款及後續維護保養費用。」;「法定之受益程度為:受益線受益20%、第一區受益40%、第二區受益25%、第三區受益15%。實質受益程度分析如下:南安路開闢完成後,對於區內原無法向北通行至中山路、向南無法連接育英街以南之情形,將因南安路之開闢後暢通無阻,電力及自來水亦因道路開闢後接通,居民停車問題亦能獲得改善,道路開闢後亦可再新建建築物,其他如商業的發展及區內工業區重型車輛之通行皆能受益,有利區域經濟發展,如以總工程費之20%向受益區內地主酌收工程受益費應屬合理範圍。」;「如以總工程費之20%計徵工程受益費,實徵率以四成估計,預計總繳納額為2000萬,徵收範圍內之納稅義務人粗估為2000人,平均每人繳納10,000元,應在負擔能力之範圍內。」;衡酌結論則為「徵收費率以總工程費之20%計,另考量本鎮整體經濟不甚富裕,擬下修2 個百分點,以總工程費之18%向鎮民代表會提出南安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之審議。」此○○里鎮○○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訂定衡酌因素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據此,被告業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各款所定標準衡酌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衡酌繳納義務人實際「受益程度」及「繳納義務人普遍之負擔能力」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各款所規定衡酌之因素,只要被告就受益範圍內之繳納義務人有按上開條款之規定,就各款衡酌之因素均有詳細評估,即難謂其非適法;上開施行細則第55條各款所規定衡酌之因素亦未規定須針對受益範圍內之各繳納義務人為逐一之評估衡酌,原告仍執此以為指摘,實乃強求法令未規定之作為,不但在現實上難以做到如此精細,且每個繳納義務人主觀所認定之「實際受益程度」及「普遍之負擔能力」均有不同,被告機關如何精細衡酌,均難令所有繳納義務人滿意,如照原告之請求,反而治絲益棼,各級政府在辦理徵收工程受益費,將難以適從,顯非上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取。

②復按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而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為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其徵收費率之計算,具高度專業性,復參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所規定各項標準,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於此即享有一定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降低審查密度,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程序合法,業如上述,又本件被告之判斷亦查無前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③綜上,被告就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其徵收費率經衡酌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所規定各項標準即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受益程度、土地價格、該地區受益(繳納義務)人普遍之負擔能力後,以總工程費百分之18為徵收費率;對於土地受益之程度,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規定,將受益範圍劃分為「受益線」及「受益地區」(即受益面),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復未混淆「按土地受益之程度」與「受益程度」之區別,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⒋原告又主張其受益程度甚微,被告並非不能就原告系爭土地

所屬路段分別計算工程受益費,原告並非不繳納費用,惟需符合公平正義等語。然查,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亦已衡酌各項法定標準,均如前述,若再要求被告精算,則計算之精細度為何,考量之變因為何,是否需審酌實際利用時間,應由何人負擔舉證責任,又實際利用時間、面積之計算,豈非為求公平,而應精細至秒、平方公釐,甚至更小之時間、面積單位,如此一味苛求,則耗費行政資源之鉅,實不言可喻。復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80。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費率計算於耗費過多成本後,再轉嫁於繳納義務人負擔之情形,例如將本件徵收費率由百分之18上修數個百分點,亦非難以想像,縱原告主張其受益程度甚微為真,惟此消彼長相互抵銷之結果,對原告應繳納之數額或無影響,然將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甚將導致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不信任,自有損於公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⒌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就受益人應先行繳納二分之一

受益受益費款項,始得申請復查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固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77年4月22日釋字第224號解釋為違憲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至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大致相同,而亦有違憲之虞,惟其未經宣告違憲而無效前,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原告既依該條規定繳納半數工程受益費而提起復查,以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訴訟權,並未因該條規定而受侵害,該條規定違憲與否,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無從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本件工程受益費,被告予以否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凃裕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