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號
10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建昌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周義雄(鎮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瑜輔 佐 人 邱帥倫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0521/0000000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因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公告「南安路道路拓寬工程」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受益範圍,被告製作之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經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決議,該會並以民國100年3月17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將該會第19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1號決議案○○里鎮○○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案」檢送被告,並經南投縣縣政府以100年3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報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0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予以備查。被告乃於100年5月11日公告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且於100年8月21日開工,並於101年2月17日完工,於101年4月向南安路兩側受益地主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經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由經徵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就核定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新臺幣(下同)5,096元,繳納期限自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之處分,製作「101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嗣因被告未將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合法送達原告,乃由經徵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1年9月間再次發單,依原核定工程受益費金額,延展繳納期間為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於101年9月13日向原告送達該展延繳款日期後之繳款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01年10月31日異議,經被告以102年1月2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102年2月28日前先行預繳二分之一款項,並以書面申請復查,原告乃於102年2月27日繳納2,548元,並提出被告收文日期為102年3月1日之復查申請書,被告受理復查後,嗣以102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復查決定,維持原課徵處分,並於102年3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 2年3月29日提起訴願,遭南投縣政府於102年8月15日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3年間承購坐落南投縣○里鎮○○路○○○巷○號11樓之
2房屋,當時該大樓前之南安路路段早已完工通行如現狀,當時建商已花錢拓寬,並將費用轉嫁給包括原告在內之購屋者,縱使該大樓前之南安路路段,需拓寬費用,亦早由原告等人付清,被告無拓寬南安路之情而於101年間強徵本件工程受益費,其徵收係屬違法;縱使要課徵亦應扣除工程興建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管理費、借款利息負擔等。
㈡本件南安路拓寬工程,有的地方有拓寬,有的地方沒有拓寬
,不同路段的土地所有人,受益程度不相同,應該負擔的工程受益費也不應該一樣。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考量是新築、建築或改善,並應注意是否為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徵收費率更應衡酌該地區受益人普遍之負擔能力。
㈢又被告102年1月2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
先行預繳二分之一之本件工程受益費後申請復查,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4號、第288號、第321號、第439號解釋,將使無力繳納之受處分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工程受益費處分不服,已繳納半數款項申請復查,被告以102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提起訴願後,經南投縣政府以102年8月15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實有未合。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課徵南安路道路工程受益費,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
例第5條、第6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規定辦理公告,原告應繳納之本件工程受益費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第56條所計算之結果,被告並依同細則第59條規定將繳款書送達原告;原告申請復查後,原告再行就徵收標的即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占之各受益線及受益區長度及面積,檢查其課徵單價及原告就該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經計算後,原告仍係應繳納工程受益費5,096元。
㈡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0521/0000000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之土地,為南安路道路拓寬工程所涵蓋,該工程經被告發包予訴外人品信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於100年8月開工,並於101年2月完工,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中山路至大城路段)竣工圖在卷,並非原告所指無拓寬之事實。
㈢又被告以102年1月2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
於102年2月28日前先行預繳二分之一款項,並以書面申請復查,以及102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復查決定均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本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100年3月17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6月29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6月30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1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送達證書、原告101年10月31日異議書及101年11月26日訴願書、102年3月1日復查申請書、被告102年1月2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1年度工程受益費繳納證明書、102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3月29日訴願書、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15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
38 至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至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2頁、第59頁、第56頁、第58頁、第60至62頁、第64頁、第69至75頁、第77頁、第78頁),應堪認定。
㈡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2
條、第18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3條、第55條分別規定如下:
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
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
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
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
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2條:「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工程
受益費應予分別徵收;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8條:「鄉、鎮(市)公所興辦工
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⒎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本條例第十二條
所稱同性質之工程,係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工程種類之同類工程。」⒏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市區道路工程之
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一、工程位置、起訖點、長度、寬度及面積。二、工程標準。三、工程期限。四、工程概算。五、工程規劃圖說。六、其他。」⒐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各級政府辦理新
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兩旁受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⒑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前條所稱受益範
圍依左列之規定:一、沿道路之境界線或法令指定退縮之建築線或道路之端線為受益線。二、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其受益範圍,在路寬四十公尺以下者,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該道路寬度五倍以內所包○○○區○○路寬在四十公尺以上者,仍以路寬四十公尺之標準計算其受益地區。三、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其受益範圍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四十公尺以內所包括之地區。四、在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其受益範圍,為以道路中心線與端線之交點為圓心,並以圓心至各受益等級區邊線之垂直長度為半徑所作之半圓地區(詳附圖)。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受益地區稱為受益面,如遇有與道路平行或偏斜之河川、大排水明溝、鐵路、高速公路等特殊地形,其受益面至各該河川等之邊線為止,超越部分及法令指定退縮部分之受益面不予計徵,不予計徵之工程受益費不得加計為其他受益者之負擔。」⒒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市區道路新築及
拓寬工程受益線與受益面,負擔工程受益費總額之比例規定如左:一、受益線負擔總額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臨接受益線之長度分擔受益線之受益費。二、受益面之負擔分為左列三區:○○○區○○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四十。㈡第二區:沿第一區邊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㈢第三區:沿第二區邊緣,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十五。㈣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地區受益面負擔比例,比照第一、
二、三區辦理。前項第二款各區內之土地分別依其所有土地之面積,分擔各區之受益費。」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市區道路屬同一
規劃系統之各路段工程,其工程受益費得合併徵收。但因路線過長時,得依左列情況分段計徵工程受益費:一、依工程施工標準之不同(如新築、拓寬、翻修等)之分界為分段線。二、依道路寬度不同為分段線。三、依河川、大排水明溝、鐵路、橋樑、高速公路等為分段線。四、依地價有顯著差異之分界線為分段線。」⒔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工程受益費之徵
收費率,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在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限額內衡酌左列因素訂定費率計算標準:一、工程實際所需費用。二、受益程度。三、土地價格。四、該地區受益(繳納義務)人普遍之負擔能力。」㈢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被告程序上已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
例第18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至第19條之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埔里鎮民代表會決議後,報請內政部備查,並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為經徵機關,依被告擬具、經埔里鎮民代表會決議,且經被告公告○○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對原告發單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5,096元,是被告就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程序上合乎前揭規定乙節,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本件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並非整段拓寬,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並未依原告之受益程度不同,而課予不同的負擔,其徵收費率亦未就不同性質之工程,衡酌該地區受益人普遍之負擔能力,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是否合乎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而其前提則為:本院是否就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有違法審查權?析論如下。
㈣本院是否就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有違法審查權部分:
⒈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依是項解釋之精神,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其見解並不受行政機關所發布命令之拘束,如行政機關所發布命令之意旨與母法之意旨有違,或有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情形,法院本於其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自應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⒉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5、6、8條之規定,授權各
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等特定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規範內容符合授權明確性且無違於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乃係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法律基礎;而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則係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前揭授權而擬具,並依照該條例之規定,分別經埔里鎮民代表會決議後,報請內政部備查,核其性質,並非中央法律,而係被告依中央法律之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或授權命令,尚不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另行要求被告須將上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送請鎮民代表會決議,並報請內政部備查,而異其性質。
⒊是以,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
畫書既屬命令性質,則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本院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而為審查。
㈤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是否
合乎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部分:
⒈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記
載:本件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北起中山路南至育英街,全長1,460公尺,路寬為15公尺,工程規劃、概算、發包等與中央機關協調後由埔里鎮公所及內政部營建署共同辦理,經費預算:99年度用地補償費176,807,456元,埔里鎮公所自籌6%,100年度工程費75,000,000元,地方配合款16%,依據埔里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3次臨時會第4號決議,以工程費60%徵收工程受益費45,000,000元,經換算為總工程費後,按工程實際所需費用252,623,456元之18%計徵,工程受益線負擔總額20%,受益○○○區○○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之地區負擔40%,第2區:沿第一區邊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25%,第3區:沿第二區邊緣,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15%,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地區受益面負擔比例比照第1、2、3區辦理,並附工程受益費徵收單價計算表及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圖。是依上開記載內容以觀,均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至19條規定。
⒉惟據被告輔佐人陳稱:本件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寬
工程全長1,460公尺,路寬為15公尺,但從0K+172.5至0K+
315.8公尺間,就是從起點中山路與信義路交叉口起算,從第172.5公尺處至315.8公尺處,共143.3公尺部分原先已有道路,只辦理該部分道路土地之徵收及側溝工程,原告土地的位置是從260公尺處至300公尺處,而該部分每公尺的造價係17,000元,另外土地徵收的費用沒有計算在內,但因徵收幾筆土地是可以確定的,這部分的徵收費用是可以算出來的,計算費用沒有困難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該部分路段之工程費用計算表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2、173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該部分道路施工現場照片2幀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全長1,460公尺中,有143.3公尺的工程進行事項僅辦理該部分道路土地之徵收及側溝工程,與其他原無道路部分的工程事項,係不相同,且被告就該部分單獨分離計算工程費用,並無困難乙情,應堪認定。⒊又本件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該道路兩側區
域內之土地價值,將因道路之開闢及公共設施之設置而提高,其房屋也因道路之開闢,增加居民的便利性、安全性,原告之房地利用價值大增,原告顯有直接受益,固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直接受益之規定,惟原告所有土地既原已有同樣15米寬度之道路可供通行,其所有之該土地因本件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所受之利益,與其餘道路兩側原無道路進出之周邊土地所受之利益,自屬不同;況且,兩者施作工程之內容既不相同,所需支出之工程費用亦非可一概而論,故不論從受益程度觀察,或是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原告負擔費用,均應與其餘原無道路之土地之徵收費率,按其受益或負擔程度不同,而有所區分,始符合公平原則。
⒋按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工程受
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被告自負有就上開143.3公尺周邊土地與其餘部分之周邊土地,按其不同之受益程度,擬定徵收費率之義務,並非僅依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至19條之規定擬定費率,即屬適法;惟自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記載,整件工程之全部路段係採單一費率,以工程實際費用之18%計徵,被告既無就該部分單獨分離計算工程費用的困難,卻未依上開143.3公尺路段單獨計算其工程實際費用,擬定徵收費率,其違反授權法即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應堪認定。是本○○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就此部分,尚難認係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原處分既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難予以維持。
⒌至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2條所稱「不同性質之工程
」,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係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之同種類之同類工程,是上開143.3公尺的工程內容固與其餘部分有所不同,惟仍屬同種類之道路工程,被告未將其工程受益費分別徵收,並無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2條之規定,併予說明。㈥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就受益人應先行繳納二分之一
受益受益費款項,始得申請復查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固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77年4月22日釋字第224號解釋為違憲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至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大致相同,而亦有違憲之虞,惟其未經宣告違憲而無效前,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原告既依該條規定繳納半數工程受益費而提起復查,以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訴訟權,並未因該條規定而受侵害,該條規定違憲與否,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無從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非無違誤,應予撤銷,而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