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號
10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文雄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雍琇惠
梁詠涵朱建欣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代理其配偶即被保險人黃馨瑩(下稱黃馨瑩)向南投縣百貨業店員職業工會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1,000元調整為24,000元,經該會於101年6月27日向被告申報將黃馨瑩之月投保薪資調整為24,000元,而黃馨瑩於100年3月28日因降結腸癌住院,嗣於102年3月28日申請100年3月28日至102年3月14日期間傷病給付,嗣黃馨瑩於102年9月21日死亡,受益人為其配偶即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向被告(即改制前勞工保險局)申請黃馨瑩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黃馨瑩於101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因病住院,乃以102年11月21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同意該筆投保薪資調整,仍維持黃馨瑩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黃馨瑩傷病給付及其死亡給付,另案辦理(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3年2月7日103保監審字第53號保險爭議審定決定(下稱保險爭議審定,見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6月21日代理其配偶黃馨瑩,向南投縣百貨業店
員職業工會負責人張甘郎申請就黃馨瑩之投保薪資調整,並簽署投保薪資調整切結書以茲證明(該切結書文末附註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由此切結書之日期可知,黃馨瑩並未於101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30日因傷病住院期間調整投保薪資,該切結書亦可證明黃馨瑩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其正確申請投保薪資調整之日期為101年6月21日,被告以送件日即101年6月27日來認定,則疑有未盡周詳之處,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㈡被告當初以南投縣百貨業店員職業工會之申報日期即101年6
月27日,來認定被保險人黃馨瑩於101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30日適值因病住院治療期間,違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之法規,一切均源於南投縣百貨業店員職業工會並未附上黃馨瑩所提出申請調整投保薪資之證明文件之正確日期予被告知悉所致。若被告執意以送件日期為投保薪資調整唯一之審核標準,試問申請調整投保薪資時,若適值送件之日,被保險人當日是否切勿發生不可逆之意外或生病住院,否則該投保薪資調整將會自始無效?抑或被保險人要住院治療時,則須先詢問工會負責人何日、何時要送件,方可住院治療?因此可以確信黃馨瑩並未於住院期間申請投保薪資調整。
㈢被保險人黃馨瑩當初已事先提出申請,待核定保費金額之後
才匯出當年度保費,投保經過1年3個月要申請死亡給付理賠時,才說與規定不符,不予同意調整,最後結果是沒收保費不予退還。在此,請被告切勿欺壓往生者無法替自己辯白,而一意孤行來恣意解讀。假如最後的結果需要訴諸媒體(民視、TVBS、東森新聞、蘋果日報),讓全國勞工藉此一事件來知悉自身權益的相關法令,並交由社會大眾來公斷,相信這並非原告所樂見,但也不得不如此為之。雖然爭議的金額不多,錢可以再賺就好,但每一塊理賠金都是原告配偶留下的賣命錢,其意義不是用金錢的多寡來衡量,倘若原告配偶地下有知,原告不願讓其有所怨念而離開。
㈣原告代理黃馨瑩提出的投保薪資調整切結書,其附註之前有
打兩個星號,星號的內容為甲○○允許被保險人為無一定雇主的勞工,每年可以調整1次薪資,不需提出薪資所得證明,每次只能調整原有薪資之15%為上限。被告以模糊的法令來欺壓我們勞工是不合理的。
㈤是原告上開所言屬實,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2年10月22日被保險人黃馨瑩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之申請,應作成再給付原告105,00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
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規定,被保險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另依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函,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無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可能因此無薪資收入或薪資減少,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權益,及避免投保單位於該期間申報調高投保薪資,巧取保險給付,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㈡本件黃馨瑩由南投縣百貨業店員職業工會於101年6月27日申
報月投保薪資由21,000元調整為24,000元,黃馨瑩於100年3月28日因病住院,嗣於102年3月28日申請傷病給付,於102年9月21日死亡。惟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據診斷證明書所載,黃馨瑩於101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30日因病入該院治療,該工會於101年6月27日申報黃馨瑩之投保薪資調整時,適值黃馨瑩因病住院期間,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不予同意該筆調薪,黃馨瑩月投保薪資仍維持21,0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以102年11月21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該工會,並副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㈢原告本件起訴所持理由,與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相同,均主
張原告向南投縣百貨業店員職業工會申請黃馨瑩月投保薪資調整日期為101年6月21日,被告以該工會向被告申報日期101年6月27日認定,實不合理等語。惟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故被告係依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調整之當日而受理,並非以原告向南投縣百貨業店員職業工會提出申請之日為準,且該調整係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此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明定。該工會於101年6月27日申報黃馨瑩月投保薪資由21,000元調整為24,000元,被告依規定據表受理,並無不符。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黃馨瑩之診斷證明書共24紙所載,黃馨瑩自100年3月28日至102年3月14日期間因結腸癌等症密集門診、住院治療,又據其102年3月28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載,黃馨瑩於上開傷病住院期間,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綜上,黃馨瑩於上開住院不能工作期間內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薪資,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又是時黃馨瑩正值因傷病住院診療中,故原告雖附黃馨瑩之切結書,然該工會於黃馨瑩住院期間「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即與規定不符。
㈣又關於被保險人若於住院前後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因勞工
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被告僅就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核,資料填寫完整即予受理,並計收保險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調閱其他有關文件,均不得拒絕,倘被保險人所提供之所得具體報稅資料,足證其調整投保薪資前後之月薪資總額,確已達所申報等級金額,被告同意該筆投保薪資調整;反之,則被告不同意該筆投保薪資調整。
㈤至原告所請領黃馨瑩本人死亡給付,被告已按被保險人黃馨
瑩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發給35個月計735,000元在案,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被告102年11月21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及甲○○103年9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書之決定日期依該書末記載應為103年8月29日,惟決定書首頁及送達證書均記載為103年9月9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2至83頁、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8至12頁),洵堪認定。
㈡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應制定
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勞工保險即為落實上開憲法規定,所為保護勞工之政策,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自明。惟勞工保險雖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由雇主及政府負擔;為有效發揮此社會保險功效及有限資源起見,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核支,始符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以及社會保險原理、誠信原則。本件關於被保險人調整薪資部分,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及第72條第3項分別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9條之1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又且,多數勞工保險給付具有可預期之特性,致使被保險人為申領較多給付金額,不免於申報加保或調整投保薪資時會有以少報多之動機,為符合公平原則與避免巧取給付,勞工保險機關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限,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是以,被告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限,即投保單位如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被告自得依規定覈實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非謂被告先行受理投保單位申報不超過15%之薪資調整後,被告即不得就薪資調整為事後實質審查。
㈢經查:
⒈被保險人黃馨瑩於100年3月28日因降結腸癌至台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住院,於100年3月29日接受手術,而於100年4月6日出院;嗣分別於100年5月6日、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3日、100年6月17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5日、100年9月2日、100年9月23日、100年11月16日、100年12月3日、100年12月19日,因大腸惡性腫瘤及大腸直腸癌併移轉,入院接受化學治療,並分別於100年5月8日、100年5月21日、100年6月5日、100年6月19日、100年7月3日、100年7月17日、100年9月5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1月19日、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22日出院;嗣又分別於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3日、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13日,因大腸直腸癌併移轉,入院接受化學治及標靶治療療,並分別於101年1月15日、101年2月6日、101年2月27日、101年3月24日、101年4月16日出院;嗣再於101年5月28日因卵巢續發性惡性腫瘤住院,於次日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及兩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而於101年6月5日出院,再於101年6月26日因結腸惡性腫瘤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於101年6月30日出院,嗣再於101年8月1日因乙狀結腸癌住院,而於101年8月7日出院,又於101年8月14日因乙狀結腸癌合併肝臟轉移住院,於101年8月16日接受肝臟部分切除手術,於101年8月23日出院;嗣分別於101年9月6日、101年9月27日、101年10月14日、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3日、102年2月15日、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13日,因乙狀結腸癌,入院接受化學治療,並分別於101年9月10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25日、101年12月16日、102年1月6日、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3月14日、102年4月4日、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15日出院;嗣黃馨瑩於102年6月2日因乙狀結腸癌、肝功能異常住院治療,而於102年6月4日出院,又於102年7月4日因結腸癌、便秘、腹痛及疑腸阻塞而急診、住院治療,且經放射線治療,於102年7月5日離院,再於102年7月8日因結腸癌、阻塞性黃疸而急診、住院,並接受膽汁引流手術及放射線治療,於102年7月17日出院,又於102年7月17日因大腸癌合併肝臟肺臟腹膜轉移及腸阻塞,入院接受治療及化學治療,而於102年7月29日出院,嗣再於102年8月16日因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肺、肝之續發性惡性腫瘤、腸或腹膜黏連併阻塞,住院接受治療及化學治療,而於102年8月23日出院,惟黃馨瑩旋於同日因大腸癌末期併肝肺等多處轉移及腸阻塞,再經門診住院接受緩和醫療及放射線治療,因病情惡化,於102年9月21日零時25分病逝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第53頁背面至第58頁、第50頁、第59頁至65頁、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且黃馨瑩於102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黃馨瑩亦自行填寫其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0年3月28日至102年3月14日連續計算(見本院卷第52 頁)。故黃馨瑩自100年3月28日起至其於102年9月21日死亡為止,其所罹患之降結腸癌、大腸癌、乙狀結腸癌,自始至終均未曾痊癒,而該段期間內,其因該癌症幾乎每月均需住院數日接受治療,於其因該等癌症痊癒前之反覆就醫期間,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之規定,以其為被保險人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而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乙節,應堪認定。惟黃馨瑩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而於其生病而不能工作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其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原處分以黃馨瑩係於101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30日住院,而其投保單位於101年6月27日申報調整黃馨瑩月投保薪資時,適值黃馨瑩住院診療期間,與規定不符等語為理由,固有適用法律之不當,惟其引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不予同意黃馨瑩之月投保薪資調整,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黃馨瑩已繳納之保險費,於法則無不合。原告固主張其於101年6月21日代理黃馨瑩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當日,黃馨瑩並未住院,不符合「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之要件等語,乃其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所誤解,其主張尚無可採。
⒉次查,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黃馨瑩進出醫院頻繁程度
以觀,以及黃馨瑩於101年5月28日因卵巢續發性惡性腫瘤住院,於次日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及兩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雖於101年6月5日出院,卻再於101年6月26日因結腸惡性腫瘤住院接受化學治療,而黃馨瑩甫於101年5月29日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及兩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依社會生活經驗,經此一大手術之後,患者通常需要一段相當長的時間休養,則黃馨瑩於原告代理其申請調整薪資之101年6月21日之前最近3個月內,既需長時間休養,必然減少可能的工作日數,縱使該期間內,黃馨瑩仍能從事無固定雇主之百貨業店員之工作,亦顯難有收入增加之情形;且觀之黃馨瑩於99至102年度之所得收入,均僅有利息及股利所得,並無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黃馨瑩之該等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原告固於101年6月21日代理黃馨瑩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惟黃馨瑩於當日前之最近3個月之薪資報酬,顯無增加乙節,應堪認定。故黃馨瑩於101年6月21日前之最近3個月內之薪資報酬既無增加,依前揭說明,其縱使非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仍有按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尚不得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
⒊至原告主張其代理黃馨瑩提出的投保薪資調整切結書,其
附註之前有打兩個星號,星號的內容為甲○○允許被保險人為無一定雇主的勞工,每年可以調整1次薪資,不需提出薪資所得證明,每次只能調整原有薪資之15%為上限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代理黃馨瑩提出的投保薪資調整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附註之前固有打兩個星號,其上固有:「1.投保薪資之調整每年只能調整1次。2.每次只能調原有薪資之15%為上限。」之記載,然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職業工人每年薪調不超過15%,即可不經審查之規定,縱使投保單位申報之每年薪資調整不超過15%之範圍,被告先行受理調整,依前揭說明,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係採申報制度,被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限,即投保單位如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被告自得依規定覈實調整,非謂被告先行受理投保單位申報不超過15%之薪資調整後,被告即不得事後實質審查薪資調整。從而,原告上開關於每年得任意調整原有薪資15%而不受被告實質審查之主張,顯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102年11月21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同意該筆投保薪資調整,仍維持黃馨瑩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之原處分,其理由固有不當,然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原告102年10月22日被保險人黃馨瑩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之申請,應作成再給付原告105,0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