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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3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3號原 告 陳文南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9 第1 項、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關於被繼承人陳秋火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涉訟,依上開規定,該請求權由陳秋火之繼承人承繼,且於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就該公法上之權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補正陳秋火之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陳報各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如尚有其他繼承人,應具狀追加為原告。

二、又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非撤銷訴訟,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0

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第1 項,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不同,如有錯誤,應具狀更正;另本件差額地價應為新臺幣(下同)114,62

5 元,惟原告起訴時誤為114,635元 ,亦應一併具狀更正。

三、爰裁定如上開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凃裕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