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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號

民國104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南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季嘉尚盧政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志清變更為林明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文南起訴之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文南新臺幣(下同)114,635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具狀陳明其原請求之農地重劃土地差額地價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業經被繼承人陳秋火之其他繼承人陳文奇、陳秋錦、陳庚申立切結書同意將此金錢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已於同日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並於切結書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625 元,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及被告收受切結書通知之章戳在卷可佐。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與原已起訴部分可適用相同訴訟程序,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84年1 月15日至84年2 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被告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並以85年10月9 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 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秋火,復於93年2 月2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再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陳秋火。此後陸續以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知陳秋火繳納前開差額地價,然仍未依期繳納。遂以99年1月6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陳秋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於99年7月29 日受領差額地價114,625元及執行必要費用75 元而執行終結。嗣陳秋火於102年11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惟原告因認被告向陳秋火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收取前開執行案款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經陳秋火其他繼承人讓與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有如前述,遂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即一再要求其不得以圖解法為地籍測量,應以數值法地籍測量分配土地,被告違背上級命令,執意以圖解法測量分配交接土地並公告完成,被告於近2 年後又自行以數值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要求陳秋火繳納,於法無據。

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分配交接完成,即視同原地主

土地,被告擅自重新地籍測量,陳秋火全不知情,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同法第46條之3之規定,違法地籍測量無效,差額地價依法不存在。

㈢被告以違法造成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並無合法之執行名義,

仍將其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而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合法,亦未依法嚴謹審查,屬違法強制執行,行政處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為無效,該違法強制執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㈣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件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督促程序支付命

令方式催繳債權,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應不再適用,然在100年4月修正前仍須適用原條文。

又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是在85年10月9 日發文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在地籍簿註記未繳清地價不得轉移,影響各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同時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發文各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行政處分為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00000000號。且被告從發函後,93年至97年間原告均未受到處分或執行。而本案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被告於99年1月6 日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已逾15年。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至遲於95年1月2 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土地法、行政執行法、行

政程序法等事證明確,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按差額地價之請求方式,依100 年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51條規定,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顯然誤以民事督促程序處理公法債權,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因法規扞格,致被告無法順利追討債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確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於90年修正後,為實現公法上債權,需以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及程序移送行政執行。原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51條規定以督促程序支付命令方式催繳債權規定應不再適用。是被告以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陳秋火繳納差額地價114,625 元,並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且於94年1月4 日合法送達,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又上開行政處分於94年2月4日始確定,自是日起算,應於99年2月4日始罹於時效,故本件於99年1月6日移送執行,未逾5年時效。

㈡縱鈞院認為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始為行

政處分,因該函亦無告知救濟方式及期間之教示條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應延至94年2月2日確定,故應從94年2月2日重新計算時效。

㈢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實

務係類推民法第125 條規定,法務部先前於90年間之函釋見解亦同。被告確信85年間成立之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至

100 年始屆滿15年之時效,本件如因法院判決見解及法務部函釋變更,使被告原期待於100 年完成之時效提前於95年1月2 日完成,則被告公庫利益受有嚴重損失,法規時效期間之信賴亦蕩然無存。

㈣況行政處分作成後應無時效疑慮,93年間作成處分後,被告

是否有遵照5 年內移送執行或超過5 年執行,應係執行程序合法與否,而非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行政執行之期間應係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期間。

㈤再者,陳秋火確因農地重劃時,受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渠等依

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分配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秋火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亦未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在受取上開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分配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亦未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原告指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及請求返還,其請求亦非有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7 條規定:「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另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區段○○○段界、重行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㈡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㈢另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農地重劃案,於84年1 月15日

至84年2 月14日期間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並以84年1 月11日

(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通知書、土地對照清冊,陳秋火於公告期間就系爭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無異議而告確定,其後被告依法辦理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土地對照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 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土地對照清冊之土地面積,並記載陳秋火應繳增配地價差額為114,625 元,並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土地面積增減之應繳(領)差額地價另行通知等情,此有被告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 號函、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 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陳秋火對於上開公告之分配結果及被告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 號之更正函,均未曾為異議或行政爭訟而確定,是被告對於陳秋火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因上開更正函之救濟期間屆滿而取得,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更正函固有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公告30日之瑕疵,惟公告係送達之補充方式,被告上開更正函之瑕疵,尚不影響其請求權取得之效力。

⒉復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然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直接命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而係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84年1 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送之公告通知書及85年10月9 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送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已生具體確認陳秋火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陳秋火對之均未為不服而告確定,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即已成立,且於土地交接後即得由被告依法行使,故被告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陳秋火應繳納差額地價為114,635元,並檢送繳款書限期陳秋火於90年2月9 日前繳納,承前所述,應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差額地價,向陳秋火為限期繳納之通知;且因該差額地價請求,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被告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00000000 號函,除具通知繳納之性質外,並無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效果。

⒊又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公法上請求權,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涉及人民之財產權,87年11月11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其執行方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號、第3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相關行政法規因而設有「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條款,本件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有關差額地價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之規定,亦屬類似規定之執行依據。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精神以觀,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⒋查被告於前述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之法規及程序已有變更,且因前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限期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僅係以觀念通知催促土地所有權人清償,逾期未繳納,主管機關須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行政執行前之履行期間、限期催告或限期履行,具有設定義務人應遵守之清償期,如逾期不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效果不同。是被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後,引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之請求,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秋火應繳納114,625元,限期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並敘明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等情,該函除明確設定系爭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陳秋火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結果,其15年之時效期間固尚殘餘5 年以上,但因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之時效期間最長應以5 年為限,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即至95年1月2 日(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即屆滿。然該行政處分即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達陳秋火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被告為實現本件差額地價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 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雖行政處分原則上應以確定時始屬「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惟本件被告上開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雖經送達,但並無送達回證,無法計算該行政處分之確定時點,然原告於103年9月18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已載明被告對其所發之所有公文之文號、內容、備註等表格式之理由(包括上開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顯見原告已自承收受上開行政處分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9頁) ,至於該行政處分何時送達,被告已自承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原告亦陳明已忘記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 ,是此項不能證明原告收受送達時點之不利益,自應歸責於被告,不能由原告承受,是上開行政處分既已送達原告收受,即應生效,因為不能證明原告何時收受送達,自僅能以該行政處分作成時為生效時點(即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 。是被告於99年1月6日對陳秋火聲請強制執行時,距作成前開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時,已逾5年,其對陳秋火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陳秋火清償之差額地價,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㈤被告雖抗辯其以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命陳秋火繳納差額地價114,625元,並限期於94年3月1 日前繳納,且於94年1月4日合法送達,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等語。又上開行政處分於94年2月4日始確定,自是日起算,應於99年2月4日始罹於時效,故本件於99年1月6日移送執行,未逾5年時效等語。然查:

1.被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後,引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之請求,以93年2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陳秋火應繳納114,625元,限期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並敘明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等情,該函除明確設定系爭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陳秋火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業如前述。

2.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陳秋火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時,該函文載明:「主旨:為台端所有坐落草屯鎮南埔二農地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請台端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至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暨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續辦。...」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8頁)。查前開函文內容與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屬相同,足見被告係以前開函文催繳本件差額地價,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是被告上開抗辯,尚有誤會。又被告於99年1月6日之對陳秋火聲請強制執行時,距作成前開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時,已逾5年,其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因5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亦非有據。

㈥被告固抗辯縱本院認為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始為行政處分,因該函亦無告知救濟方式及期間之教示條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延至94年2月2日確定,故應從94年2月2日重新計算時效等語。惟查: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

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3 項、第99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若行政機關疏未為該項告知、或告知內容有誤,如確已送達、通知,僅「救濟期間」受影響,此時即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第99條規定辦理,並不影響其為行政處分性質與其所載內容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固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依前開說明,僅「救濟期間」受影響,此時即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第99條規定辦理,然並不影響其為行政處分性質與其所載內容之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訴訟權而設,行政機關自不得以上開規定為延長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否則無異延長干預人民之權利之期間,與上開條文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相悖。況依原告103年9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原告確已知悉上開函文存在,並據以主張義務人並未受處分及執行,故請求權未中斷等語。是被告抗辯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之時點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延展1年等語,實屬無據。又被告於99年1月6 日之對陳秋火聲請強制執行時,距作成前開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時,已逾5 年,其對陳秋火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亦非有據。

㈦被告復抗辯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

行前,實務係類推民法第125 條規定,法務部先前於90年間之函釋見解亦同。被告確信85年間成立之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至100 年始屆滿15年之時效,如因法院判決見解及法務部函釋變更,使被告原期待於100 年完成之時效提前於95年1月2日完成,則被告公庫利益受有嚴重損失,法規時效期間之信賴亦蕩然無存等語。但查:

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

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

⒉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依上開解釋意旨,固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惟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係因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有變動,然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 月3 日公布,同法第175 條復規定「本法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已符合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之要求,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之理論基礎,可區分為:⑴法治國家之信

賴保護:法安定性係法治國家原則之重要因素;法安定性係要求法應有某種持久性,俾使人民得以相信法之存續;對人民而言,法安定性之首要意義是信賴保護。⑵基本權之信賴保護:當人民基本權受侵害,而致其信賴落空,則涉及某一特殊的基本權之信賴保護,即應透過基本權保障來實現信賴保護,其中應特別強調法治國家原則;且因涉及之基本權不同而呈現不同之信賴保護內涵。足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然被告為行政機關,本負有隨時掌握法規變更脈絡、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及行政函釋之義務,以確保依法行政,避免公庫受損,況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之行使,核屬公權力之行使,已如前述,既非立於與人民同一地位之私經濟行政,殊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理。

㈧被告又抗辯行政處分作成後應無時效疑慮,93年間作成處分

後,被告是否有遵照5 年內移送執行或超過5 年執行,應係執行程序合法與否,而非請求權時效消滅,行政執行之期間應係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因被告為實現該權利作成

93年2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而中斷,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因作成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並非不完成,而係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嗣後若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公法上請求權即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基此,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消滅時效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執行期間,性質互殊,要件不同,適用情形亦各異。本件被告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於99年1月6日將陳秋火移送執行前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係於其對陳秋火之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在無合法執行名義之情狀下,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此與被告有合法執行名義,而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規定執行期間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亦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仍非可採。

㈨被告再抗辯陳秋火確因農地重劃時,受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渠

等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分配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秋火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亦未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在受取上開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分配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亦未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等語。惟查,陳秋火前固因農地重劃受分配土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等規定負有繳交本件差額地價之義務,於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前,陳秋火依法應繳納本件差額地價,並無因繳交本件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被告亦無因收受本件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然於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後,陳秋火依法即取得免為給付之利益,則陳秋火再予清償,即因而喪失免為給付之利益,其自受有損害。而被告對陳秋火已無請求權卻受領本件差額地價,顯然亦受有利益,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受領陳秋火給付之本件差額地價,洵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此部分抗辯,復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本件差額地價時,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然消滅,故所取得差額地價即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6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凃裕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