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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李林秀權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權狀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經農地重劃後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145地號、同段252地號、同段801地號、同段802地號、同段808地號、同段809地號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予以註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次重劃後原告應繳之差額地價計算,而原告就上開7筆重劃後土地之應繳之差額地價為453,304元,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南埔㈡應繳未繳差額地價明細表、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可參(見該案卷第40頁、第45頁),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3,304元,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註銷權狀註記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