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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號

民國10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麗瀛輔 佐 人 李明賢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川學訴訟代理人 張家慈

黃華實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103年1月9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汽缸總排氣量3199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欠繳民國(下同)101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8,220元,經被告改訂繳納期限自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101年7月19日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101年11月16日行駛於臺中市○○路○段○○號前經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101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28,2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早已未住在戶籍地,而係搬遷至南投縣○○鎮○○路居住,相關係件均由郵差隨意擺放或左右鄰居代收,是101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由妯娌莊寶器代收,但伊僅放置在原告門外以致遺失,原告實未收受,是原告未繳納該年度使用牌照稅,非可歸責於原告。況系爭車輛經查獲時,係由原告之弟李明賢所駕駛,原告並無其他違規行為,被告裁罰原告稅額一倍之罰鍰,實屬無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101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於101年4月

1日前以平信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因稅款未如期繳納,復展期至101年8月31日止,於101年7月19日雙掛號送達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之戶籍地,並由設籍同處之原告妯娌莊寶器蓋章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嗣未依限繳納,並於101年11月16日行駛公共道路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系爭車輛既逾期未完稅,且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101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28,220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繳款書等語,然繳款書既送達至原告戶

籍地,且由同居人收受,即發生送達效力,至同居人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使用牌照稅係每年定期開徵,系爭車輛自98年至100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送至原告前開戶籍地,而原告亦能依限完納,而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或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或指定通訊地址,被告依通例以原告戶籍及車籍地址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處所,並無不合。況本案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101年7月19日送達後,被告於102年1月31日投遞原處分裁處書,同樣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亦能收受並提起復查,足見原告雖主觀認為其非經常居住於戶籍地,猶能為郵件之接收,是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遭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時,係由其胞弟

李明賢駕駛,且其不知裁罰之規定等語。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而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即為裁罰對象,與查獲當時是否為本人駕駛無涉。況使用牌照稅法之違章行為本以車主為裁罰對象,車主不明時方以使用人為裁罰人。而使用牌照稅法既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人民自當遵守,其是否知悉法規內容,在所不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未曾接獲系爭車輛101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非原告之過失,原告亦無違規行為,遭被告裁罰實難甘服等語。然被告於每年四月份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均依法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且於開徵期間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宣導,提醒車輛所有權人應如期繳納,納稅義務人自應負有繳納義務之注意。又使用牌照稅係定期定額開徵,原告既已購車多年,即應知汽車所有權負有每年定期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嗣雖主動向原告申請補發繳款書,並於101年12月28日繳納稅款,惟其係在查獲日101年11月16日之後,並不影響系爭違章事實之認定,且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關於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原告一倍罰鍰新臺幣28,220元,洵屬有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B101B4714)、被告102年1月21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原告最新車籍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101年度逾期未完納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爰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按101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倍罰鍰28,220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第2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3條、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101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

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南投縣○○鎮○○路○○○號」,因未獲會晤原告,遂於101年7月19日將文書交與設於同籍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妯娌莊寶器,並由莊寶器蓋章收受,此有系爭車輛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原告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及莊寶器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100年10月13日同意原告胞弟即輔佐人李明賢使用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前開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附卷可稽。則系爭車輛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已於101年7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未完稅,且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乙節,洵堪認定。

㈣再按民法第20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

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以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觀上縱係在戶籍地以外之地點另設住所,惟原告主觀變更住所之意思,行政機關無從知悉,則被告以可查得並知悉之原告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即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之戶籍地址為101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自屬合法。況且被告於每年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並於開徵期間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而使用牌照稅為定期定額開徵,此應為車輛所有權人所周知。況原告自承其已購入系爭車輛約二十年,且先前均有如期繳納使用牌照稅等語。益徵原告應知汽車所有人於每年四月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代收人莊寶器並未將繳款書交由原告親自收受,因此其未依限完納稅款,無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查獲時,其非駕駛車輛之人,亦無其

他違規行為,自非受裁罰對象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可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及違法之罰鍰,所有人及使用人二者之義務及地位均屬相同,是本件有上開違章事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又依前所述,原告既應知悉其應於每年四月完納當年度使用牌照稅,猶同意其胞弟即本件輔佐人李明賢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自有違章之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解其依法應注意且能注意於完納該車牌照稅後,始能使用公共道路,卻疏未注意即予使用之過失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㈥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即罰鍰金額由一倍變更為一倍以下,而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故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行為罰部分,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裁處原告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亦於前開處罰額度內,且符合現行財政部核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從而,被告依前揭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按101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倍罰鍰28,220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