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孟育德法定代理人 施佳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30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南投市○○路○段○○○ 巷駛出,欲左轉彰南路三段,適有訴外人陳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凱因而受有左髖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詎原告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表明其為肇事者,亦未停留現場留下姓名,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俊凱報警,經警循線偵悉上情,因認原告有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被害人告訴;另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80 號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告應書立悔過書,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嗣被告乃於103年7月30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原告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罰鍰部分,則因上開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 萬元,免予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俊凱因本件事故並無造成大礙。而原告甫考取駕駛執照3 個月,經驗不足,對突發狀況反應不及。又原告領有殘障手冊,屬高功能自閉症,在家長鼓勵陪伴下才考取駕駛執照,得以獨立騎車外出,此可減少造成社會負擔。而原告已受緩起訴處分,且有深刻悔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依規定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法應無違誤。

㈡本件雖經南投地檢以103 年度偵字第1380號為緩起訴處分,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得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又原告業依緩起訴處分支付1 萬元,故罰鍰部分已予以扣抵,不另裁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 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該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可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26日7時38 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自

南投市○○路○段○○○ 巷駛出,欲左轉彰南路三段,適有陳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凱因而受有左髖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詎原告未停留現場,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認原告有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告於南投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由該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告應書立悔過書,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有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80號偵查卷宗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無訛,堪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陳俊凱於本件事故並無大礙等語,惟參諸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及同條第4 項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裁罰規定,亦係基於上開同一立法意旨,而分別科以肇事者應採取保持現場跡證、救護傷患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報告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責任歸屬,並防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傷勢輕重、責任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況傷勢輕重與否,涉及專業判斷,且常需藉助醫學儀器,無法僅憑肉眼由外觀知悉,若未曾送醫治療,恐無法由不具醫學專業之原告以肉眼判定之,斷不能以事後證明被害人僅受輕傷而無大礙,而解免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㈣原告復主張其業經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稽諸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及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然罰鍰部分業經扣抵而免罰,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㈤至原告主張其領有殘障手冊,屬高功能自閉症,在家長鼓勵

陪伴下才考取駕駛執照,得以獨立騎車外出,此可減少造成社會負擔等語,固非無可憫之處,然此僅為原告個人事由,非關於違規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原告又主張其甫考取駕駛執照3 個月,經驗不足,對突發狀況反應不及等語,然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

六、從而,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 項前段),裁處原告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凃裕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