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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李奇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8-20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舉發原告有「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經檢測酒精濃度0.15mg/l,達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3年8月10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主張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偵查結果認定原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難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於103年9月9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被告所轄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103年10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⒈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3年11月13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普通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⒉上開罰鍰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⒊刑法部分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誤載為「刑法部分依據南投地院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判決書判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停車場內因移車糾紛,而輕微擦撞後方車輛之保險

桿,當場即以賠償修復費用350元達成和解,然因對方已報案,員警到場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而移送法辦,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即應無罪免罰。故上開不起訴處分判定酒駕係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則原告酒精濃度值並未超過,且尚有自制能力,為何修法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就要開罰?可否有容許的標準範圍內得免罰?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

關除得依上開條文之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等)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0日14時56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且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以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9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依上開行政罰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規定,除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裁處原告罰鍰19,50 0元,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

㈡原告未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僅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即無罪免罰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係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不起訴處分書斷章取義之詞,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9,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103年8月

10日14時5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不慎擦撞第三人黃孟靖所有之牌照號碼:8323-WK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因有「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經檢測酒精濃度0.15mg/l,達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舉發,且同一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上開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並無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否定原告有飲酒超過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須駕駛人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應予以裁罰,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則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⒉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二者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即無罪免罰,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應有容許的標準範圍內得免罰等語,殊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