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陳永鍊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如妙變更為詹政良,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3月20日11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286-R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芳美路路口處,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3年4月17日之投警交字第JF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因被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迄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未接獲郵局之郵件招領單

,即無從知悉應繳納罰鍰,何來逾期未繳納罰鍰之情事?原告既係不知情,被告逕以逾期未繳納罰鍰為由,以原處分加重處罰原告,顯有不合情理之處。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原告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據採證

照片2幀顯示,系爭小客車於紅燈亮起1.3秒時,仍以時速38公里繼續向前行駛而通過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㈡又舉發機關業於103年4月22日,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原

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臺北市山腳郵局(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北投郵局),此有舉發機關103年11月24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足證,且經檢視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供行政文書之送達,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原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故原告既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法之情事。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前揭違規事件,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103年3月20日11時4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芳美路路口處,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2幀、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8頁、第14頁、第27頁、第3頁)在卷可參,均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之戶籍地址於69年5月15日即已遷入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4樓,迄今並未變更,有其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憑。又原告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人車歸戶綜合查詢報表、車輛管理系統登記書查詢報表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向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晤應受送達人(原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3年4月22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山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24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第26至27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有無前往具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舉發通知單未經送達其目前居住處所,即謂未經合法送達。又且,被告將原處分於103年10月15日郵寄至原告上開戶籍地址,係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是前開戶籍地址仍為原告之居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有所違誤等語,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