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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2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賴慧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案件之法院管轄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依行政訴訟法(原告行政訴訟聲請狀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地方制度法上之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大肚區,惟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之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