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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陳燈元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5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21時0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信義橋南端,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分駐所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經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值0.18毫克」。嗣被告於103年2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0.15-0.25)」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酒測值0.18是事實,但0.18至0.25之涵義及衡量能否有裁量的空間,原告需要駕照如命,能否不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交通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規定即已考量到可能有誤差值,故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免予舉發,惟本案已超過0.03毫克,已非屬得免予舉發之範圍,且舉發亦未逾越裁量權限,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19,500元、吊扣汽車駕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而審酌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等各方面利益後,所訂定之行政規範,為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其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是乃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即不得駕車,違反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適用。

㈡次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處理細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得作為警察機關、執勤員警於作成舉發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應遵行之依據。且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及界線。

㈢經查,兩造就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酒精濃度檢測值單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違規能否有裁量空間等語,惟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須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始有裁量權限,而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然本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已逾標準值0.03毫克,尚無適用前開以勸導代替舉發規定之餘地,是員警於本件並無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員警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需要駕照如命,可否不吊扣等語,惟此僅屬

其個人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況原告既稱需要駕照如命,本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