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自斌被拘禁人 TUTIK SETYOWATI(中文姓名:哇蒂)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上列受拘禁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中文姓名:哇蒂) 應予釋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提審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拘禁人甲○ ○○○○○(中文姓名:哇蒂)為印尼國籍,因申請前來我國工作,經核准入境後,其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因行蹤不明而經相對人廢止其居留許可。嗣受拘禁人與聲請人交往,並於101年初懷孕後與聲請人同居,復於101年11月19日以假名在台中市產下一女。嗣於103年8月21日自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表明願自行離境,該隊調查後,發覺受拘禁人以假名生產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於103年9月3日電話通知受拘禁人到隊說明後即當場逮捕,並由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收容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後,前經聲請人聲請提審而由本院以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裁定准予釋放後,受拘禁人均依指示居住於聲請人住所;受拘禁人又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傳票,而於103年10月9日自行前往接受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訊問,經承辦檢察官命交專勤隊受容,相對人乃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暫予收容之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處分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護照影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等件在卷可參,復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亦與聲請人、收容機關當庭陳述之情節相符,堪予認定。
四、依前所述,受拘禁人乃自行向相對人機關表明其非法居留之身分,並願自行離境,且經主管機關電話通知即到場接受調查,並於本院前次釋放後,依主管機關指示居住於聲請人住所,復依臺中地檢傳票遵期自行前往接受訊問,而無行蹤不明或逃亡之虞。再參以受拘禁人在台灣有未成年子女以及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本國籍同居人,顯然有固定住所、聯絡人及穩定之家庭關係。足見受拘禁人雖有逾期居留之情事,且尚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受刑事偵查,然並無「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事。是聲請人遭逮捕拘禁,尚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拘禁人不應拘禁,應予釋放。
五、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