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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簡更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4號

10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秋錦

陳文奇陳庚申陳文南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季嘉尚盧政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本件標的金額為164,38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被告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並以85年10月9 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 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嵩欽及其他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此後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

0 號通知陳嵩欽繳納前開差額地價,然仍未依期繳納。嗣被告查明陳嵩欽已死亡,遂以97年9月1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嵩欽之繼承人即原告四人及訴外人陳秋火(嗣於起訴前之102年11月7日死亡)共五人繳納前開差額地價,然仍未繳納,故以99年1月7日府行救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將前開五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月17日受領差額地價164,387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04元而執行終結。

惟原告因認被告向原告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收取前開執行案款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擅自重新地籍測量,其違法地籍測量無效:

⒈被告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即一再要求其不得以圖解法為地籍測量,應以數值法地籍測量分配土地,被告違背上級命令,執意以圖解法測量分配交接土地並公告完成,被告於近2 年後又自行以數值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要求原告繳納於法無據。

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分配交接完成,即視同原地主

土地,被告擅自重新為地籍測量,原告全不知情,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同法第46條之3之規定,違法地籍測量無效,系爭差額地價依法不存在。

㈡被告無合法執行名義,且其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被告以違法造成之差額地價請求權,無合法執行名義之案件

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而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合法,亦未依法嚴謹審查,屬違法強制執行,行政處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第6 款規定為無效,該違法強制執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至被告答辯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係汽車燃料稅案件,自與本件性質不同,且交通部已遵循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自行政程序法實施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至95年1月2日止,逾期5年以上者不再追繳,而該期間所追繳款項全數退還車主,被告即應依法比照辦理,全數退款予地主。

⒉本案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是被告自95年1月2 日起

對原告差額地價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將原告移送執行已時效消滅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明顯違法,並應將執行案款返還原告。

㈢被告93年12月30日之催繳函,並非行政處分,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⒈被告機關93年12月30日之催繳函雖有送達證書,然依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為僅93年2月2日的函為行政處分,至於其後之催告函,係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故被告93年12月30日之催繳函屬觀念通知,不具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被告認其屬處分之性質,應有誤會。

⒉被告固於99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向本院聲請

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改依訴訟程序審理,但因已罹於時效,對於已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並不生影響。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自90年1月1日起有中斷對於原告行使公法請求權之任何證據,是本件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予原告4人共164,387 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期間年利率百分之五 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以89年12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

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係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及執行力,處分作成後即可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無所謂嗣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既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該處分迄今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即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僅生是否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規定執行期間之疑義,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未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繳交差額地

價而受到損害:原告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未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而被告在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原告指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並請求返還,亦非有理由。

㈢93年12月30日之催繳函,乃一中斷時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機

關之執行並未罹於時效:93年12月30日之函文重申93年2月2日函文之意旨,並於93年12月30日函文向原告表示如不解前函文之意旨,可至被告機關地政局查悉。據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該函文於94年1月5日送達於原告,至94年2月4日行政處分確定,時效即重新起算5年,故至99年2月4日才屆滿5年,而被告機關於99年1月7日移送強制執行,所以還在5 年的時效內移送,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

期農地重劃案,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 月14日止。

㈡公告期滿確定後,被告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

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並以85年10月9 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

㈢被告自89年12月8 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

款書」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嵩欽及其他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此後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知陳嵩欽繳納前開差額地價,仍未依期繳納。嗣被告查明陳嵩欽已死亡,以97年9月18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其繼承人即原告四人及訴外人陳秋火(嗣於起訴前之102年11月7日死亡)共五人繳納前開差額地價,然仍未繳納。

㈣被告以99年1月7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前開五人

移送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月17日受領差額地價164,387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04元而執行終結。

㈤陳嵩欽之繼承人之一陳秋火已於102年11月7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陳文南。

六、本件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於99年1月7日將原告移送行政執行之時,被告對於原告有關差額地價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7 條規定:「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另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區段○○○段界、重行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㈢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第

1 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 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 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所明定。上開民法第12

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如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足參。再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㈣另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

、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89年12月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苟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於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從認已對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此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因救濟程序已終局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法定期間為何,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訴願救濟期間之原則性規定,苟法無特別規定,對行政處分訴願之救濟期間,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惟書面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苟行政處分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情形時,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未於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

⒈本件原告參與被告84年間辦理之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

。經被告公告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84年2月14 日期滿,旋進行地籍確定測量,而以85年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因土地面積增減應繳(或領)差額地價。嗣被告以89年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原告被繼承人陳嵩欽,定期催告繳納差額地價18,100元,再以93年2月2日函定期命陳嵩欽繳納,惟陳嵩欽仍未依期繳納。嗣被告查明陳嵩欽已死亡,遂以97年9月1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陳嵩欽之繼承人即原告四人及訴外人陳秋火(於起訴前之102年11月7日死亡) 共5人繳納前開差額地價,然仍未繳納,被告遂以99年1月7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5人移送行政執行,並於100年1月17日受領差額地價164,387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04 元而執行終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兩造於本院前審及歷次陳述及卷內書證所示相符,為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示,系爭農地重劃案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即可行使,並自斯時起算時效。惟因行政程序法於90 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除非另有同條第3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權利而作成行政處分,時效始因該處分而中斷。再查,被告以89年12月8 日(89)投府地劃字第00000000函檢送之「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性質屬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後,被告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土地所有權人為催繳,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嵩欽並未收受,故無從對其提起訴願,被告亦自認無法提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於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從認已對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原亦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惟被告另於93年12月30 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

繳系爭差額地價,則係於94年1月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陳秋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簡更卷第24頁),原告

4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上開93年12月30日函均有收到等語無誤(見本院簡更卷第27頁)。而上開函主旨記載「為台端所有坐落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依法應繳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請台端於94年3月1日前至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請查照。」說明記載「一、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暨本府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續辦。二、請依前開函所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繳納差額地價,倘繳款書已遺失,請逕向本府地政局土地重劃課索取。」(見本院簡卷第23頁),而上開被告自承未送達之93年2月2日函主旨記載「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乙份,請臺端於本(93)年3月1 日以前,逕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差額地價,請查照。」說明記載「一、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辦理。二、台端所有坐落在本縣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因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其增配面積之土地,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三、前項差額地價計……整,請於期限內前往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準此,被告以93年12月30日函通知原告4 人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且告知係93年2月2日函示意旨之續辦,更告知若不知93年2月2日函所附之「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請逕向上訴人地政局土地重劃課索取,原告等人應可知悉93年2月2日函之意旨,已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被告93年2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嗣後之通知函為觀念通知,係以93年2月2日函合法送達為前提,與本件不同併此敘明。

⒊「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至臻明確。從而,本件被告於前述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法規及程序已有變更,且因前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限期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僅係以觀念通知催促土地所有權人清償,逾期未繳納,主管機關須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行政執行前之履行期間、限期催告或限期履行,具有設定義務人應遵守之清償期,如逾期不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效果不同。是被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引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之請求,以93年12月30日函,通知原告4人應繳納164,387元,並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且原告4人應可得知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等情,且該93年12月30日函送達原告4人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被告為實現本件差額地價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復因93年12月30日函無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需自94年1月5日送達後1年始告確定,而重行計算時效,至100年1月5日止始屆滿。

則被告於99年1月7日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時(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尚未逾5年。則被告為實現差額地價請求權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該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其時效,是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受領差額地價164,387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04元,自屬有據,並無請求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4 人所給付之系爭差額地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164,387 元,及主張應加計不當得利期間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件93年2月2日函究竟有無送達於陳嵩欽;苟已為送達,究於何時送達;陳嵩欽究竟有無對該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已提起,該訴願事件何時確定;若未提起,該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於何時屆滿等事項,關係本件93年2月2日函有無對上訴人生效及何時中斷時效,暨已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時,應自何時重行起算,俾得以知悉重行起算之期間,至被告將原告移送執行時,是否已屆滿5年而生時效消滅之效果。是原審原應就前開93 年2月2日函已否送達及何時送達,已否及何時提起訴願暨訴願何時確定等事實,詳為查明等語。因主要爭點皆已於本判決上開理由六、㈥已敘述綦詳,茲不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凃裕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