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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號

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秋芬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理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宴萱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拒絕作成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處分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五日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共計二百四十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南投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下稱南投縣木工工會)被保險人,於民國102年4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進榮經營之順盛洗衣店內廁所如廁時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肺炎」、「創傷性腦傷術後併右側肢體偏癱」、「創傷性腦傷合併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而住院,並依被告102年5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2年8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3年2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等函,領取102年4月9日至102年9月5日,及102年9月20日至102年12月18日期間共240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總計給付普通傷害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嗣於103年6月30日,原告以同一傷病稱係於102年4月6日在工作場所內急上廁所,不慎滑倒受傷所致,改依職業傷害申請傷病給付。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喝酒跌傷,非屬職業傷害為由,乃以103年9月29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害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4月9日至102年9月5日及102年9月2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共發給240日,因被告前已核付,本次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3年12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於王進榮經營之順盛洗衣店內廁所如廁時跌倒受傷,

而順盛洗衣店為原告之就業場所,該廁所與原告工作場所在同一建築物內,屬工作場所之一部分,亦屬就業場所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本件系爭事故係原告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如廁時,因地板濕滑導致原告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飲酒,然勞工提供勞務乃契約之

履行,如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應認勞工有行為能力及議事能力提供勞務,除原告之酒測數值在生理醫學之客觀上,毫無疑問已呈現昏睡、意識消失或麻痺、死亡等絕對行為能力喪失,原告仍應有勞動行為能力。且酒醉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縱原告於酒醉狀態下注意力及平衡力有所下降,本至多導致跌坐而非以頭部直接撞擊傷害,若非廁所地板濕滑造成原告無法控制之平衡力完全喪失,亦不致發生以頭部撞及地面之系爭事故,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

㈢本件原告自102年4月6日起,在就業場所之廁所受有屬於職

業傷害之上開傷害,至104年4月6日屆滿2年仍無法工作,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700元計算,第1年以平均日投保薪資70%請求職業傷害補償178,850元,第2年以平均日投保薪資50%請求職業傷害補償127,750元,合計2年之職業傷害補償金額為306,600元。因被告核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屬普通傷害,僅發給102年4月9日至102年9月5日及102年9月20日至102年12月18日期間之普通傷害補助費84,00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差額222,6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222,6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順盛洗衣店,屬自營作業者,而由

南投縣木工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然原告係從事非據以加保之木工本業工作時如廁跌倒受傷,不該當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要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㈡且依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後,所提具

專業醫理見解認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達149.9mg/dl,已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狀態,應無工作能力,原告因飲酒跌傷,而非職業傷害。被告核定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屬普通傷害,並依原告申請之102年4月9日至102年9月5日及102年9月20日至102年12月18日期間,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84,000元,因被告前已核付,乃以原處分駁回103年6月30日之原告申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2年5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2年8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3年2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僱主證明書、錫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就醫紀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系爭審定、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6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之職業傷害補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條及第7條條復有明定。是以,為擴大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補償,除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職業傷害外,對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無論其原因是否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過失或廁所、飲水設備之設置缺失,亦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均得申請職業傷害補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如廁時,因地板

濕滑導致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從事非據以加保之木工本業工作時如廁跌倒,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狀態,應無工作能力,原告因飲酒跌傷,而非職業傷害等等。然:

⒈依上開審查準則第7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只要在工作時間內

基於生理需要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均視為職業傷害,著重點在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客觀上是否實際從事工作,而未區分所從事者為被保險人之本業或非本業工作,更未限制事故之發生是否出於被保險人之無故意過失。經查:證人廖順有於本院105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證稱:原告在我上班的洗衣店內工作,做燙衣服的工作,本件事情發生在星期六,我下午才去上班,我去時原告就在那裡燙衣服了,我到後約過5分鐘原告就去上廁所,然後就發生事情了;當時我們都在外面,應到有碰撞的聲音原告的配偶就跑進去看,我看到原告躺在地上,受傷部位我沒有看到,但看到頭有流血,就叫救護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核與被告原處分卷附埔基醫院10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應診日期為102年4月6日(即週六)、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確實於與其配偶經營之洗衣店內工作期間,因生理需要於如廁時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縱然原告為南投縣木工工會之被保險人,洗衣店工作非其投保之本業,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職業傷害,並得依勞保條例第34條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

⒉此外,被告雖又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出之醫理見解認為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達149.9mg/dl,已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狀態,應無工作能力為由,抗辯原告係因飲酒跌傷,而非職業傷害等等。然上開醫理見解係針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生理狀態,無從以之作為原告是否確實在工作期間內因系爭事故而受上開傷害之認定基礎。且依上開說明,更非得以原告因飲酒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況縱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酒醉狀態而無工作能力,但此僅為原告能否履行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之問題,非得以此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客觀上未從事工作。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為勞保條例第36條所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故人民欲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請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以其曾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駁回,並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為要件。經查: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得申

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等情,已如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等情,分別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終身不能工作,無法取得原有薪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換算之日投保薪資為700元【計算式:21,000÷30=700】。

⒉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4月6日受傷起第四日起

即同年4月9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計算第一年職業傷害補償費178,850元,及103年4月9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計算第二年職業傷害補償費127,750元等等。然原告先於102年4月8日、同年7月22日、同年104年10月4日、103年1月28日,分別向被告申請10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至同年7月9日、同年7月9日至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8日等,即自102年4月9日至同年9月5日及同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8日共計240日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於103年6月30日方再向被告改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惟並未變更請求之期間,有原處分卷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足稽,故原告僅就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第四日起共計240日之第一年職業傷害補償費,其餘期間均未經過上開申請程序,則非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之申請,遑論因遭爭議審定駁回而曾踐行訴願之程序。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期間為240日,總計為117,600元【計算式:700×70%×240=117,600】。其餘期間均未經過上開申請、處分、審議及訴願之程序,原告即訴請被告作成應為給付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此部分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作成之受益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因被告已就系爭事故給付普通傷害補助費84,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600元【計算式:117,600-84,000=33,600】。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102年4月9日至同年9月5日及同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8日共計240日之職業傷病補償給付,於法尚有違誤,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該240日職業傷病補償給付,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決定,既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經申請、審議、訴願等程序,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職業傷病補償給付之行政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