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號
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簡秀屏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張桂嘉上列當事人間追繳造林奬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造林地),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種植烏心石樹種之林木,造林面積為0.9 公頃,原告分別於89年9 月13日及103 年8 月以書面切結同意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被告則自90年起逐年核發造林獎勵金。嗣被告於10
3 年11月18日查詢系爭造林地資料發現,系爭造林地所有權已於103 年9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家富及邱雅惠,且渠等均無接續前開造林計畫之意願。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以104 年1 月12日草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辦理後,被告認原告已將系爭造林地所有權移轉他人,於104 年
1 月22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核准原告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處分(下稱前處分),並向原告追繳90年至103 年間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加計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87,583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89年起參加政府補助之獎勵造林計畫,於系爭造林地執行造林,於申請之初填具切結書,每年則依據切結書核實種植林木,並接受主管機關檢測考核、發給獎勵金。因原告年事已高,方於103 年5 月將系爭造林地出售他人。原告未放任系爭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不該當原處分所援引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下稱上開要點)第7 點之要件,且上開要點就賠償已領取獎勵金並無起算時間點之規定,若賠償金額計算自初次領取之全數獎勵金,亦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告於103 年8 月再次簽立切結書時,被告乃提供103 年之新版切結書,於第2 點增加「本人同意於獎勵20年期間(90年起至109 年止)」等字眼,並逕將原告提供之印章蓋印於該新版切結書,而未告知新版切結書與先前舊版切結書有何不同。另自97年度起適用之獎勵輔導造林辦法,其中第13條方有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之規定,被告乃於90年起即核准對原告發放造林獎勵金,不應回溯適用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之規定,而被告亦未曾於先前簽立之切結書乃至原處分中,註明或援引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益徵本件無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之適用。此外,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自90年起受領之造林獎勵金,明顯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意旨,而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發放造林獎勵之性質屬須經申請核定之行政處分,其申請獎勵造林人如本件原告於書立切結書時,即應負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管理經營木竹,使之長大成林至20年之義務,原告既於103 年9 月30日將系爭造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家富及邱雅惠,已無法繼續撫育林木至滿期,而未能接受主管機關指導,有未善加管理經營造林竹木、使之長大成林至20年之情事,明顯違背全民造林計畫所規範之宗旨。另系爭造林地之繼受人即游家富及邱雅惠亦均表明無意願繼續造林。原告既於89年間申准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時,即簽具切結書承諾負擔造林義務,嗣後有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情事,自負有返還造林獎勵金之義務。從而被告認原告已無法善加管理經營造林竹木,使之長大成林至20年,乃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 點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第125 條但書及第127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前處分,並追繳90年至103 年間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加計之利息共計387,583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切結書、草屯鎮公所95年
度至103 年度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轉帳帳號、草屯鎮公所94年度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草屯鎮80至92年度造林獎勵金請領清冊、被告104 年1 月2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4 年1 月12日草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9 月1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及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6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64頁),洵堪認定。
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授予利益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23 條第3 款、第125 條、第127 條第1 項、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明定。故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合法行政處分,縱依上開規定廢止時,仍應基於合法裁量,不得任意為之,尤應就法律所保障公益與利益妥為衡量,並符合平等、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若有溯及既往失效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之消滅時效完成,受益之人民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亦僅得追溯至5 年。
㈢再按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
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⒈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⒉造林成活率達70% 以上。
⒊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每
3 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25 萬元,即第一年10萬元,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3 萬元:第七年起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2 萬元;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條、第7點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造林獎勵金於領取獎勵之造林人簽立同意林業主管機關指導之切結書,並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 點之規定經檢測合格後,由林業主管機關逐年核發,參酌上開說明,除領取獎勵之造林人因未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而有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之情形外,不可任意廢止發給造林獎勵金之處分,並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
㈣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89年9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記載為:原
告所有系爭造林地參加89年度政府補助之獎勵造林計劃,並接受被告發給造林獎勵金,在同一地點絕不再重複接受其他機關發給獎勵金或重複申請,事後發現同意追回獎勵金,且同意接受被告與草屯鎮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使造林地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而原告於103 年8 月簽立之切結書則記載:一、原告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自90年起經核准參加(轉入;接續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劃」,造林地為系爭造林地,造林面積0.9 公頃。二、原告同意於獎勵20年期間(90年起至109 年止),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原告及被繼受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均概括承受願意加計利息賠償等語,均有上開切結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6頁)。而被告亦自承於90年至102 年間未請原告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原告於89年至103年8月間,均未承諾應負擔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之期間應達20年。而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雖將獎勵金分成
20 年逐年發給,但非課予受領人負擔義務期間需達20年之規定,則原告即無從預見日後將增加負擔期間需達20年之限制。
⒉故原告於89年申請參加造林獎勵造林計劃、受領被告發給造
林獎勵金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僅承諾有不再重複接受其他獎勵金或重複申請、同意接受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使造林地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等負擔,103年8月簽立之切結書中,方增加獎勵期間20年之內容。
且被告發放獎勵金所依據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 點,僅規定受領獎勵金之造林人有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之負擔,未有受領獎勵金之造林人應履行負擔期間應達20年之義務。況本件原告僅將系爭造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家富及邱雅惠,游家富及邱雅惠雖不同意接續造林計畫,然原告移轉系爭造林地所有權之行為,並不必然該當放任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之要件。則被告以原告違背103年8月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應負擔期間為20年之義務,卻在103 年將系爭造林地移轉他人而無法繼續撫育林木至滿期為由,以原處分廢止前處分,並追繳90年至103 年間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加計之利息,是否構成原告未履行負擔之要件,已非無疑。且被告以原告不履行未於103年8月前承諾亦無從預見之負擔義務期間20年為由,以原處分溯及至原告103年8月簽訂新版切結書前廢止前處分,並追繳90年至103 年間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加計利息,亦違反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⒊再者,被告不爭執原告於89至102 年間確實從事造林一情(
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原告於90年以其所有系爭造林地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被告則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准發放後,因原告確實於系爭造林地實際從事造林,(即經檢測合格),被告乃自90年起逐年核發造林獎勵金,原告於103 年移轉系爭造林地予游家富及邱雅惠前,受領被告核發之造林獎勵金,非無法律上原因。
⒌是以,本件原告於移轉系爭造林地前受領造林獎勵金,非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未證明原告不履行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之義務,以及原告應負擔繼續撫育林木之義務期間為20年等節,且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前處分,並追繳自90年至103 年起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加計利息,亦違反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於法即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亦予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據以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