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莫天虎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URLAILA BT SUMARI PANAWI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日期轉換■__年度__字第__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續予收容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__年度__字第__號行政訴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元為擔保金,並以__年度存字第__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__年度__字第__號提存書影本、聲請人撤回執行經本院通知受囑託法院函文影本及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等件為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下略)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2項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