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王晨軒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INH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DI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NGUYEN VAN DINH 原處分之收容期間為民國
104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16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104 年9 月16日將逾15日,經聲請人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續予收容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查受收容人前因使用虛偽之勞動契約、保險、薪資、在職證明、邀請函等資料取得簽證而入境我國,其入境程序因不具實質合法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係犯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罪,以104 年度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 份附卷可參,而受收容人於104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該處分現仍有效存續,亦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且查受收容人係經臺中市專勤隊查獲,復移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再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1 份可佐,足認其有相當理由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續予收容原因,且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以受收容人為逾期停留之越南國民,前因使用虛偽資料申請來臺,經判刑確定後執行期滿,無法證明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或能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證人,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等語,經受收容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非續予收容顯難確保受收容人如期強制驅逐出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