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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王建偉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台21線9

8.4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員警舉發原告有「酒醉駕車(經竹山秀傳醫院抽血檢測值為132mg/dl超過標準值)致人受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2年7月20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6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害人與原告達成調解後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4年4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㈠罰鍰90,000元,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裁決書記載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顯係『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誤載,應予更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5月2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㈡上開罰鍰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⒈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5月28日起逕行註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㈢罰鍰部分,若受有刑事處罰者,請攜帶法院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至本站到案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7月10日10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台21線98

.4公里(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台21線96K-1)處,因不慎發生車禍,並主動向警方報案,遭警方酒測,查出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原告已與該車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800,000元,並分期每月給付15,000元。

㈡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然原告前於100年間雖因酒駕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147號案件偵辦,但原告當時之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7毫克,尚未超出當時法令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故受不起訴處分,因此,原告既無駕駛汽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法即應撤銷。

㈢又原告於102年7月10日10時許之酒駕行為,乃係駕駛系爭小

客車,而非駕駛職業聯結車,被告卻以原處分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將使原告因此失業,而原告現每月須給付車禍被害人上開和解金15,000元外,全家大小均靠原告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收入為生,原處分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前於100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52-HF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1年1月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此,原告係於5年內之102年7月10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規定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再參酌其立法理由,足認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且立法者並未就該條項設有過渡條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㈣從而,原告係在5年內再度違規酒駕,且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

生於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102年3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⒈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⒉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同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之加重處罰條件,其立法理由、法條結構與刑法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相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就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決議,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修正後新法與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累犯: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自刑罰與行政罰係量的區別說之觀點,舉重以明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對於行為人於修正前已發生違反該條例之加重處罰要件行為,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修正前之規定。

㈡再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行政法規,以及可以施以如何的處罰,均必須有法律的規定;且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上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原則上法律僅自其施行後,始有規範人民行為之效力,例外對過去行為或事實具有適用之溯及效力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其規範效力溯及於過去之行為,且須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且於無違反憲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情形下,始應認該明文立法之法律有溯及效力。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加重處罰要件,既未明文其規範之加重要件行為包括該條項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日前人民所為之行為,則該條項所指之加重處罰條件之行為,當係僅指自本條項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所發生之行為為限。被告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解釋,將加重處罰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包括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此種對於行為人之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行為人於法律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就同一行為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固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之理論;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既須受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拘束,故並無須運用「不真正不溯及既往」理論,以解決法律有溯及效力而可能違憲之餘地。

㈢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㈣經查,本件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32毫克即0.132%,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節,並不爭執,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第7頁、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其前於100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52-HF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酒測值每公升0.29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1年1月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月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4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其前於100年間雖因酒駕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147號案件偵辦,但原告當時之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7毫克,尚未超出當時法令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故受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原告前於100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52-HF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並非每公升0.17毫克,已超過當時法令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業經認定如前述,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否定原告有飲酒超過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仍駕駛汽車之事實;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須原告飲酒後駕車超過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予以裁罰,惟原告前次酒後駕車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明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於事實及法律皆有所誤認,殊無可採。

㈥本件原告固於修法後之102年7月10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行為,且雖於修法前之100年3月27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此一酒後駕車而於5年內有2次以上之行為,關於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予以評價、處罰,而不得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未查及此,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於法自有未合。再者,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6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為裁處罰緩,原處分未予審酌,竟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於法亦有未合。

㈦至原告主張其係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被舉發,被告卻吊銷原

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原告因此失業,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按: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修法過程,原擬修正之條文提案乃「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立法者因考量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經協商後,刪除「吊扣或」始通過修正條文,另修正條文說明欄亦記載「委員提案: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

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換發為高一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之規定,係就駕駛人駕車行為之一般規範,與其有無特定車類之駕駛資格無涉,本不限於同種車輛為必要,僅需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已足。是倘行為人於該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5年內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吊銷者為行為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不合。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被舉發,被告不得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告未審酌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6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法即不得再為裁處罰緩,被告竟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部分,即非適法;至原處分適用於102年1月30日修正而於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逕以裁罰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卻未審酌原告前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生效施行前,而逕適用上開規定,其適用法律錯誤,不能認係合法,本院無從予以維持,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