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曾雅雪法定代理人 曾志義
吳荊慧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0日投監四字第65-IAA440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JV-62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74甲線3.68公里東外環往北處時,因行駛在限速7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測得行駛時速為82公里,超速12公里,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40條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4年4月14日之彰縣警交字第IAA440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因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7月30日投監四字第65-IAA4401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又原告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程序有明顯瑕疵。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係向前車主購買系爭車輛。又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係由
被告下轄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辦理,而南投監理站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5項之規定執行此過戶業務,據斯時辦理過戶之承辦人表示,原告有親赴南投監理站辦理,其未下車,在車內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予同車之男性友人後,再由男性友人交付承辦人辦理過戶手續。且前開作業手冊對於並無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所規範,故本件過戶登記並無不當。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同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本件舉
發通知單、違規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資料,認原告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而系爭汽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經科學儀器測得超速12公里為據;原告則主張係遭冒用身分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且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辦理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行政程序有明顯瑕疵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未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婚,為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民法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允許原告獨立營業之情,自不能認為原告有行為能力。而原告既非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為行政程序行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⒉又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
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故依前開規定,汽車過戶應申請異動登記,而此過戶異動登記為行政程序,申請人自應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如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依前揭說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⒊系爭汽車最初自87年5月21日起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
為訴外人邱登蘭所有,其後車牌號碼及車主迭經更易,嗣於104年2月1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車牌號碼均同)登記為訴外人吳偉仁所有,吳偉仁於同日即104年2月10日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再於104年3月16日登記為訴外人白雅菱所有,有卷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於與吳偉仁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時,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然原告與吳偉仁於104年2月10日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時,係由訴外人「陳長烈」代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而陳長烈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志義、吳荊慧之代理人,上開過戶登記書上復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志義、吳荊慧之簽章,堪認系爭汽車由吳偉仁過戶予原告之登記,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為,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相違,系爭汽車關於上開過戶予原告之過戶登記行政行為,自屬無效;至被告固主張原告係向前車主購買而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故尚難認定原告係系爭汽車所有人。⒋至被告辯稱其所屬承辦人員係依系爭作業手冊辦理過戶云
云,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汽車過戶登記,固係記載「申請人年齡未滿『18歲』者,應檢附監護人之同意書及身分證」(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換言之,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辦理汽車過戶,似無庸檢附監護人之同意書及身分證。惟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作業手冊僅係就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發生對內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不能牴觸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法律規定,故被告前開辯詞,委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並無行政程序能力,不能辦理過戶登記成為系爭
汽車之所有人,故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過戶登記、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資料,尚難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此外,被告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該過戶登記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尚有未盡,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汽車車主,而原舉發單位係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竟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不無違誤,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