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號
10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岱諺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
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地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處係位在南投縣國姓鄉,屬本院之轄區,是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380-EJ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該隊認有違規行為,以104年2月26日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掣開旨揭違規單。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於104年6月18日依違反上開規定,掣開桃監裁字第52-Z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之同一行為,前經被告依違反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於104年6月29日送達,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之所以有原處分所指稱之煞車行為,僅係因車輛行進間,因外側路段施工致有超車需要,而於超車後車速過快,需減速並切換入內側車道之正當駕駛行為,並非無故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未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故原告既未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可課與行政罰,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情。並為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揭規定之裁處應屬適法。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而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甚且因而肇事者,即應依前揭規定處罰至明。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考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故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由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所違反之規定裁處。」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故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之同一行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先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後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因課以罰鍰與吊扣牌照之處罰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核無一事二罰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處分
書及其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4 年8 月12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104 年8 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10、15-16 頁), 且有光碟1 片附卷,內含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檢舉人104年1 月31日於原舉發單位之訪談紀錄表1 份(並表明願意出庭為證)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遇有外側路段施工之突發狀況,而被告以前詞答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查,關於被告之處分就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部分,系爭車輛於4時19分12秒起至19分42秒止,在前方未有任何車輛之情形下,數度突然煞車,且驟然減速幾近停止,明顯阻擋後方車輛,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無疑。原告以「因外側路段施工致有超車需要,而於超車後車速過快,需減速並切換入內側車道之正當駕駛行為」云云置辯。惟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所提出之舉發光碟,經勘驗結果:影片中3分42秒處(即實際時間4時19分12秒)顯示,有一部工程車輛停放於路肩,有一位工程人員穿著紅色背心,在路肩的電話亭打電話,但未逾越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隔白線,工程人員站立於工程車與設置於高速公路上電話亭之空間,原告行駛之車道前方之內外側並均無任何車輛,並無原告所謂之突發狀況,於影片中3分43秒處(即實際時間4時19分13秒)顯示,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行駛切入內側車道,並為踩煞車之降速行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原告所行駛之國道六號同向僅有兩車道,畫面中所見工程車,雖位於路肩,但並無閃警示燈或放置三角錐等提醒注意之措施,並且有人員下車。原告為注意安全始切入內側車道,…往內側車道一切都是為了安全,何況該工程車欲實施的工程,本人無從所知,為顧及車內乘客安全,始打左方向燈往內側行駛。並無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等語置辯,惟於舉發光碟實際時間4時19分12秒所示該輛停放路肩之工程車,並未逾越外側車道與路肩之車道線,其工程人員係立於工程車與高速公路上電話亭之間,原告行駛之車道前方之內外側均無任何車輛,該工程車並不妨礙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則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未受到影響;又被告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經原舉發單位以104年8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位於國道六號公路
21.3公里西向處之工程車輛係停靠於路肩且無封閉主線車道,查無影響主線車道車流之情事,陳述所指『原處分所指稱之煞車行為,僅係因車輛行進間,因外側施工致有超車需要,而於超車後車速過快需減速之正當駕駛行為』,依證據資料所示,顯無所涉。」故舉發單位依該證據資料之舉發並無違誤,其上揭違規行為,事證灼明,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凃裕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