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劉鴻儀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日期轉換■__字第__號處分,依法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下略)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凃裕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家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