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停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NGUYEN NAM GIANG阮南江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乃係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於南投縣信義鄉經員警攔查車輛,而查獲持有毒品,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收容人即被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聲請人固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並無本院104年度續收字第356號裁定所指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收容所因皮膚疾病無法獲得妥善治療,致夜不成寐、苦不堪言,認收容人不宜暫予收容,考量收容人在臺有固定居所,受容人願以具保或定期至出入國及移民署指定專勤對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等收容替代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本得逕以駁回之,此在審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時,固係暫時性之保護,然仍應以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自102年11月26日入境我國,居留期限於103年11月26
日即已屆滿,聲請人其後逾期居留,於104年4月10日為警查獲,由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4月12日以有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因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期限至104年4月26日,相對人則於同年4月20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聲請續予收容狀,附卷可稽。
㈢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已逃逸4 個月餘始遭查獲,係因外面薪
水較高,始為逃逸,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其並無自行出境之意願,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各款規定,對其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又聲請人在臺並無親友,逾期居留期間係四處作粗工,無固定住居所等情,為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復據上述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載明,則命聲請人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他組織、團體或其本國駐臺辦事處人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具保,衡情亦有困難,是如不對聲請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㈣從而,本院於依法訊問聲請人,及由內政部移民署到場陳述
,並徵詢該署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聲請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104年度續收字第356 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聲請人,於法尚無不合;復經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規定,函詢入出國及移民署是否有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經該機關以104年6月1日移署中輝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聲請人因涉毒品及森林法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尚於偵察程序中,且聲請人目前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中,故目前尚無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則本院依上揭事證據以認定聲請人仍有予以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凃裕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