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延收字第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訴訟代理人 孫麗雲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ADE KUSWANTO 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E KUSWANTO延長收容。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倘被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六十日者,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審酌被收容人有無延長收容之原因及必要即可,毋庸另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作為延長收容之必要條件。末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ADE KUSWANTO原處分之收容期間為民國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1月25日及104年1月26日至104年3月26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2頁),是本件受收容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施行日時,收容期間已逾60日,應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之規定予以審酌延長收容之原因及必要,即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所示延長收容原因之限制,先予敘明。另查受收容人前因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4號刑事判決確定),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受收容人於103年11月26日遭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到案並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亦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及逾期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其有相當理由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延長收容原因。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認為受收容人因係遭查緝,並非自行到案,而有延長收容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另審酌受收容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曾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情形,不予延長收容難以確保受收容人如期強制驅逐出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主張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等節,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受收容人之護照確實在南投收容所,且正為受收容人辦理出境作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受收容人之護照及旅行證件自均已齊備,從而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收容原因容有誤會,應屬贅載,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