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川學相 對 人 德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貴上列當事人間徵收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又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如就稅捐之公法上債權請求假扣押,所應釋明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如釋明不足,即不應准予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標得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河川局)之「民國104年度塔羅灣溪廬山溫泉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聲請人經河川局通報後,依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對相對人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新臺幣(下同)2,760,480元。茲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屢次電催皆未應答,且其電話現已停用;又聲請人至相對人營業處所查訪未獲會晤相對人之人員,該址房東表示相對人已欠租數月,亦未能尋得相對人;又聲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接獲河川局通知,表示相對人因違約,業經河川局終止契約,並沒收相對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又相對人名下原有汽車3輛,嗣發現相對人將其中2輛過戶他人,現名下僅1輛汽車。綜上,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760,4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單為證,關於請求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屢經電催皆未應答,電話現已停用,其營業處所查無相對人之人員,該址房東表示相對人已欠租數月,亦未能尋得相對人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違反與河川局間契約,業經河川局終止契約,並已沒收相對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節,雖據聲請人提出河川局104年10月15日函為證,然此節至多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有別於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有汽車3輛,嗣將其中過戶2輛過戶他人,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單為證,然查,聲請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固有過戶予訴外人景暉企業社,惟其過戶時間為103年7月25日,在聲請人開始課徵本件特別稅之104年9月14日前(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難認係欲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本件稅捐之執行;又相對人雖於104年10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過戶予訴外人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03年度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上開車輛(見本院卷第27頁),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上開車輛係於86年間出廠,至104年間過戶時已18年,遠逾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貨車之5年耐用年數,而上開車輛處分時之殘值若干,亦未據聲請人釋明,難因此而認相對人有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本件稅捐之執行之情。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就其請求之原因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節,並未提出使本院可得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