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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

智中心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玫瑰啟

能訓練中心共 同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汧驊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周敏正訴訟代理人 陳毓青訴訟代理人 張家慈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原告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作成解釋或不受理之決定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行政訴訟法第第1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行政爭訟案件所適用之同一法律規定為據者,當事人對於該其他行政爭訟案件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該法律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而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或不受理之決定,如行政法院亦認該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或不受理之決定前,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行政法院無待於再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5年度簡字第11號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因認所應適用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釋認為該免稅規定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之解釋,其適用結果,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本件原告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就相同類型案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律與財政部函釋,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判決,業經原告於106年3月9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其解釋憲法聲請書及其上之司法院收件章戳在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該解釋或不受理之決定公布前,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無待於本院再行聲請解釋憲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