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廖建昇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職業疾病認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勞動部民國105年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104年6月26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㈡被告訴願決定應就原告所提為聲請鑑定事為法律上的規定,聲請鑑定。」其狀載理由稱原告就其所患「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向被告申請為職業疾病之認定,經被告函送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後,以原處分函覆原告上開所請非屬職業疾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所涉內容均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關於職業疾病之認定事件,原處分未涉及金錢,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稱40萬元以下之稅捐、罰鍰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原處分之性質並非該項第4款所規定之與告誡等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屬該項第5款所稱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且無該項第6款所稱之有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事,核與該條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無一相符,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