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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續收字第 1430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續收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訴訟代理人 陳明文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CONG KHANH阮功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CONG KHANH阮功慶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CONG KHANH 阮功慶(下稱受收容人)有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雖因在臺刑事案件而有受限制出國之處分,惟該刑事案件已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預計即將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業據訴訟代理人陳明文供陳在卷,另查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綜上,相對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