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陳明杰

張聰維李連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 代理人 呂美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3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9時30分許,駕駛未領用牌證之3部拼裝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因有載運廢土偷倒之嫌,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內攔查後,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扣留系爭車輛。原告於收受通知單後,即於105年5月3日至南投監理站繳納罰鍰,因案涉及車輛沒入,南投監理站乃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 0000、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並未行駛拼裝車輛於道路上:

本件之處罰應以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為構成要件,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載為「行駛公路」,違規地點則載為「南投市○○路○○○○巷內」,惟該違規地點之巷道係無法聯絡村里之「無尾巷」,長僅約70至80公尺左右,原告非但未行駛拼裝車於公路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公路」上,復未行駛於同條第2至8款所稱之「道路」上,原處分認原告等行駛拼裝車於公路或道路上,均與前揭構成要件不合。

㈡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合法,應予撤銷:

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認違規時間為105年4月28日9時30分,隨即開單舉發,並禁駛、扣空車一部,並由被告裁決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然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復未有通知書記載詢問之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等情事,則原處分於作成前顯然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陳述意見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提供受處分人有參與、影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未依陳述意見程序之立法目的,原處分顯然有違反之情事,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容有違背應遵守之程序,自應撤銷原處分,以為程序正義之合法性。

㈢原處分容有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⒈如前述,系爭車輛係在僅70至80公尺之無尾巷被查扣,而非

行駛於道路上,已難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2款及第2項「沒入」之處分。

⒉況學者林崇熙對於拼裝車隊臺灣社會及諸多經濟發展之貢獻

敘明:對於四處可見之無照拼裝車,幾十年來政府有著再三的取締行動或淘汰方略,政府透過負面言說、技術規範、空間驅離、政策取締、逐步淘汰、發展制式農用車輛等方式企圖清除拼裝車;然而,拼裝車卻能夠善用其技術所處之社會脈絡,在適當的時空環境中營造自身之合理性,不但爭取了社會各方的支持或同情,更進而翻轉了有關「安全」技術知識內涵,從而頑抗了國家的取締政策。面對公司車,拼裝車的生存之道在於針對臺灣農村的社會樣態做出最佳的回應。除去服務好、無須考照、無須納稅、適用於各種環境等外部競爭優勢外,廢五金零件行與拼裝車工廠組成的虛擬協力網路更造就了彈性製造、彈性使用、安全性高、售價便宜等內部技術競爭優勢。拼裝車把握其外部環境與內部技術的各種競爭優勢,配合著臺灣社會發展的脈絡性,不但使得拼裝車有其脈絡競爭力而致使政府的取締政策一再失效,更撐起了臺灣社會諸多經濟發展的環節。

⒊社會上有使用拼裝車之必要性:

據聯合報89年1月6日報載:進入21世紀,國家又要取締載貨的拼裝車;但適逢九二一震災,交通部為支援國軍協助921災區重建,發布遷臺以來第一次緊急車輛動員令,第一梯次被徵召的車輛就包括了15輛的拼裝車。同時,各鄉鎮公所紛紛陳情要求暫緩取締拼裝車,因為921災後重建常常碰到許多待拆房屋位處狹小巷道,為方便載運廢棄物,鄉鎮公所必須雇用體積小、操控靈活的拼裝車,而且拼裝車車速不快且駕駛人都具豐富經驗,應無安全顧慮。

⒋62年交通事故肇事率統計資料,拼裝車較之其他車輛為最低:

據報載○○○鄉○○○道路,尤其產業道路,並不是條條寬敞,條條平整,有許多狹小曲折,崎嶇不平,而鐵牛在性能上,正好派上用場,同時由於一般鐵工廠利用馬達及機件拼裝而成,價格低廉,因而廣為農民所歡迎。有一次所邀請來華訪問的一位美國汽車製造專家,當看到一部具有傾倒設備的鐵牛時,非常驚奇,再知道製造價值的低廉後,更嘆為觀止,認為設計者如在美國足可得獎。以民國62年3月的臺灣地區交通事故肇事率為例,大客車每萬輛肇事率為367,營業小客車為000,營業大貨車為0,353,營業小貨車為000,鐵牛為201,即鐵牛的肇事率最低。

⒌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警方查獲取締時並未行駛於道路上,

且拼裝車於救災、搶修及適應臺灣狹小巷道,操控靈活,違規情節非嚴重且未行駛於道路上,卻予以「沒入」之處分,被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對人民損害最大。原告等人於921震災、72風災時充分配合政府部門救災、搶修等工程,然於無災無難時,卻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實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併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固有予以禁止之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容許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使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於所謂之「拼裝車」。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非謂車輛需處於

「行駛中」之狀態被攔停始得進行,否則任何被攔停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檢查之義務。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可知,道路業已包含公路,而公路法所稱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本件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經由行駛139線再輾轉駛入攔查點甚明,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所填「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之部分,並無不妥,原告所持理由,乃係字義上認知之問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對於原告等駕駛拼裝車輛行駛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內之事實,並不影響。

㈢原告於105年5月3日至南投監理站繳納罰款時,如對本案有

異議,則可當場提出陳述,原告捨此方式而不為,況處罰機關亦未有何限制或禁止原告不得陳述之行為,豈可謂未給予陳述之機會。

㈣系爭車輛屬拼裝車業如前述,拼裝車既未經正常車廠嚴格控

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自應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並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的交通安全。是以,系爭車輛沒入後,實不宜公開拍賣,而使系爭車輛再度行駛於公路上,以符合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沒入車輛後是否銷毀,僅係行政機關執行沒入處分之方式選擇,對原告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核無違誤,原告等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系爭車輛,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而所謂「拼裝車」,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之車輛照片,系爭車輛均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農用車輛,乃係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無疑,倘行駛道路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罰鍰及沒入車輛。

⒉原告固主張渠等為警舉發時,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內,該巷係無法聯絡村里之「無尾巷」,是原告等均非駕駛系爭車輛於「公路」或「道路」上等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本件查獲地點前,係經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前之縣道000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路段上行駛,再輾轉駛入本件查獲地點,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及第153頁),則原告所經過之縣道000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路段既為縣道公路,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疑。而系爭車輛係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內遭員警舉發,該巷經原告等陳稱屬於無法聯絡村里之「無尾巷」,然原告等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等駕駛系爭車輛至舉發地點,若未沿縣道000號(南投縣南投市○○路路段)之「道路」行駛,顯然無法到達舉發地點。是原告主張未駕駛系爭車輛於「公路」或「道路」上行駛,並不足採。

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屬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裝車輛,且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上行駛,則被告機關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處分認識用法,尚無違誤。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查本件原告業於105年4月28日經員警開單舉發,則原告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15日內,得向處罰機關即被告陳述意見,且依卷內資料均無從顯示原告自舉發日即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有因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被告陳述意見之情形,亦無被告於105年5月3日做成裁決書並送達原告後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前,原告曾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資料,則原告本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告陳述意見,僅因自身因素未曾向被告陳述意見,而非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僅援以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之規定,認原處分於作成前顯然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以法律加以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則凡符合憲法第23條所列4種情形時,自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未經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即任意行駛,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是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處罰之內容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被告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而本件被告既依規定裁處沒入車輛,自無裁量濫用情事,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學者林崇熙之論述、聯合報及中央日報之報導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此外,原告雖聲請本院向交通部、軍事單位、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函詢:九二一震災有無徵租拼裝車、徵租之拼裝車有無核准領用牌證、如何使用徵租之拼裝車、是否限制行駛何種道路、是否因其他車輛性能無法取代方有徵租必要、徵租拼裝車之法源依據為何、是否抵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有無拼裝車協助施工之情事等事項。然細究原告上開聲請函詢事項係牽涉拼裝車之合法性及使用必要性,與本件原告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而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2條第2項規定裁罰之情形,兩者顯無必然關連性。況縱九二一震災時因特殊緊急需求,而准許徵租之拼裝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惟本件之時空背景並無相同之特殊緊急性,無從比附原引。即使上開原告聲請函詢之事項均得到肯定拼裝車之合法性及使用必要性,仍無從證立原告之拼裝車得於取得核准領用牌證前行駛於道路之正當性,而無函詢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