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NGO THI THAO 吳氏草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向蕭秋雄借款200,000元,約定每月還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然才還5期即遭收容。聲請人當初將借得款項轉借越南友人,蕭秋雄於聲請人遭收容後向該等越南友人請求還款,其等均要聲請人出面才肯歸還。聲請人欲提供保證人或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收容,以返家處理債務。
三、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本得逕以駁回之,此在審查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時,固係暫時性之保護,然仍應以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為前提。又按收容聲請事件,由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人權有欠缺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準用同法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5年5月12日經相對人裁處暫予收容並解送至
南投收容所收容,又於同月20日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獲准後,在105年6月17日委由代理人蕭秋雄提出停止收容狀聲請停止收容,然該狀之聲請人誤載為黃氏秋,且未附委任狀。本院乃於105年6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正確姓名,該函於同月23日送達,分別有停止收容狀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及正確姓名。㈡再者,聲請人已於105年6月21日遭遣送出境,有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5年6月24日移署中投所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執行遣送勤務派遣表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未合法,經通知限期補正仍逾期不補正,且
聲請人亦已出境,不在相對人收容之狀態,其聲請停止收容之效力顯已無實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