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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停收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收容人 TRAN THI MO(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杏)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理署長)上列聲請人因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文。惟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且依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之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家中需要用錢,故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向住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越南籍友人裴氏錦,借得新臺幣(下同)約28萬元,雙方言明聲請人每月清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分28期清償,迄今僅清償8個月,然而,聲請人亦將其中借得之20萬元併同自己所得共約30萬元,再借予其他越南籍同鄉,也賺取利息。詎聲請人被捕後,曾委託友人收取上開借出之款項,上開借款人等卻以非聲請人本人向之催討為由,而不肯還款,請准聲請人以人保或保釋金之方式替代收容處分,聲請人即得將同鄉積欠聲請人之借款收回以清償債權人,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TRAN THI MO前於105年6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以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如先前並無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存在,其聲請停止收容,即非合乎前揭法定要件。本件受收容人於105年6月16日聲請本件停止收容時,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受收容人TRAN

THI MO依法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是否得依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收容異議,要屬另事,與本件聲請停止收容合法與否無關;又受收容人TRAN THIMO聲請停止收容既不合法,其委由代理人吳木己提出本件聲請,雖未提出委任狀,本院亦無庸再命其補正,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