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7號聲 請 人 鄧氏秋紅受 收容人 TRAN VANDAI(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氏)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文。惟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且依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之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TRAN VANDAI(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氏),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因其越南家中需要錢,故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約18萬元,雙方言明聲請人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至今受收容人TRAN VANDAI到6月15日才還4月,尚欠聲請人14萬元,經聲請人向受收容人詢問,受收容人說有部分錢借予越南在南投縣集集鎮、名間鄉、南投友人,經聲請人向借錢的債務人催討,但均表示需要受收容人本人出面才肯返還,為此,請准聲請人以人保或保釋金之方式替代收容處分,聲請人即得將借給受收容人債權收回,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以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如受收容人先前並無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存在,其聲請停止收容,即非合乎前揭法定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其係受收容人TRAN VANDAI之債權人,且於105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收容時,經查本院尚無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案件,此亦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受收容人TRAN VANDAI依法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是否得依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收容異議,要屬另事,與本件聲請停止收容合法與否無關;又受收容人TRAN VANDAI聲請停止收容既不合法,故本件聲請雖非受收容人本人或前開依法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所提出,本院亦無庸再命其補正,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5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