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延收字第5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陳明文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張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川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員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 至3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8 第1 項所明定,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0項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再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續收字第3 號為續予收容之處分,後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日以105 年度續收字第1815號裁定續予收容,因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及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情事,且無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故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