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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收異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TRAN THIMO 陳氏杏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陳永山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固於聲請停止收容異議狀以第三人吳木己為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委任狀,亦無吳木己具備律師或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身分之證明,且聲請人已自行到庭接受訊問,而無委任代理人之必要,故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委任吳木己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復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所明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是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而有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而收容手段既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除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等本具官方或公益性質,可認定為合適之具保人外,若係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為具保對象者,尚應審酌該人是否能約束聲請人其後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收容異議(即聲請停止收容)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已取得本國籍之越南友人即第三人裴氏棉借款280,000元,並將借得款項轉借其他越南友人賺取利息,聲請人遭收容後曾由裴氏棉向聲請人之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其債務人均以借款債權人為聲請人為由拒絕還款,因該等借款需由聲請人出面處理,故聲請人乃提出以裴氏棉為具保對象之替代手段,聲請本件收容異議。

四、相對人就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本件聲請人聲明收容異議之理由係以准許具保或繳納保證金而具保在外後,向其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其理由與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關聯。而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客觀上,聲請人逃逸後在臺灣已經逾期居留1751天了,在臺灣也無固定住居所,亦無相關旅行文件,又無不得收容之情形,如收容替代處分後,恐有再次行蹤不明及逃逸之虞,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另相對人曾與裴氏棉通過電話,裴氏棉表示聲請人積欠其借款未還,故相對人認為裴氏棉非合適之具保對象,請求裁定駁回聲請。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

,其於105年6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聲請人無相關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上開105年6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聲請人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聲請人為西元2011年8月26日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所陳其因想多賺錢給家人而逃逸,逃逸後四處打零工,無固定雇主等情(見聲請人105年6月1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並已逾期在台長達1751天,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據聲請人當庭表明,逃逸期間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所;欲出去處理債務問題等情(見本院卷105年6月8日之訊問筆錄),顯有悖於收容替代處分之目的與正當性,聲請人本不得執此其在臺需要處理借款債務之事,作為不得暫予收容之理由。

㈡縱然裴氏棉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本國民,惟審酌裴氏

棉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以裴氏棉為具保對象,顯難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而非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此外聲請人自陳無其他具保對象,具保金額需由裴氏棉提出等情,業具聲請人陳述在卷,基於聲請人之聲請狀、上開陳述及卷附相關資料所載,足見聲請人並無其他具保或繳納保證金等適當收容替代手段存在。

㈢本件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

依聲請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