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林建明 大陸地區人民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陳明文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
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10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以探親名義於105年7月27日從臺北港入境來臺,而且也訂好105年10月23日從清泉崗機場飛回福州長樂機場的回程機票,而伊在105年10月13日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從事色情按摩,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伊對承辦檢察官所問問題均老實回答,檢察官也問伊有無人保、有無訂回程機票?伊答稱伊的胞姊林建平可以保伊,檢察官問完就讓林建平保伊出去,並沒有關伊,為什麼內政部移民署就要關伊,伊沒有逾期耶!伊也想回大路啊!拜託不要關伊,伊真的是想要回大陸,關在這裡很痛苦,拜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林建明從事與許可來臺目的不符的色情按摩行為,經相對人以105年10月14日移署中投勤瑜字第10524263號函強制聲請人出境,並因聲請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事由,以105年10月14日移署中投勤瑜字第10524264號函對聲請人予以暫予收容之處分,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而經本院訊問調查後,聲請人來臺探親之地址係其胞姊林建平戶籍地,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而實際被查獲違法工作地點係位於南投縣○○鎮○○路○○○○號,惟其胞姊林建平並未住於戶籍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則相對人申請來臺探親、停留地址前已有不實,實際亦未居住於上開探親地址,其雖備有回程機票,難謂無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又相對人胞姊雖到庭陳稱願為相對人之保證人,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4年度之所得並未逾新臺幣4萬元,尚難認其係有資力之人,亦難認可為適當保證人,故相對人亦無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受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