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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收異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收異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張川 大陸地區人民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陳明文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未經許可入境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條之6、第38條之7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10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係緊急避難而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游泳逃到一小島嶼,但求救無門,乃於第二日再游泳至金門請第三人林明山協助報警,是無罪的,不應強制關押,並請求辦理臨時停留許可證、通知聲請人之財產受益人美國、法國、波蘭、聯合國等。聲請人若離開收容所會住在先前替代處分之保證人即第三人釋見鵬處所,且先前離開限制住居之處所並非行蹤不明,聲請人係停留在臺北市○○○○路旁,聲請人不會任意離開臺灣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未經許可入境,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

棍字第10521492號函強制聲請人出境,並因聲請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之事由,以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10521489號函對聲請人予以暫予收容之處分,期間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續予收容,經金門地院以105年度續收字第3號裁定准許後,因相對人未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向本院聲請延長收容,本院乃以105年度延收字第3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延長收容之聲請,相對人即做成收容替代處分,由釋見鵬出面具保人,提供聲請人住居處所並限制住居於該處,然聲請人於105年11月11日即離開限制住居之釋見鵬處所,且多日未與釋見鵬聯繫等情;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10521492號函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5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75532號訴願決定駁回,分別有相對人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10521492號函、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10521489號函、金門地院105年度續收字第3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延收字第38號裁定、相對人150年11月9日及10日簽、相對人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且該處分未因訴願遭撤銷而仍有效力,聲請人則於相對人做成收容替代處分後,離開限制住居之釋見鵬處所,且無法維持聯繫。

㈡經本院訊問調查後,聲請人陳稱:可以與釋見鵬商量讓聲請

人住釋見鵬之處所,但聲請人還想去臺北,只要聲請人有手機卡就可以與聲請人聯繫,知道聲請人之行蹤;聲請人先前離開釋見鵬是前往臺北等待行政程序的做成,我住在臺北市政府大樓的道路旁,每天都睡那裡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另本院與釋見鵬電話聯繫後,釋見鵬表示:如有需要願意提供聲請人居住,但無法拘束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無法保證聲請人再次離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釋見鵬無法約束聲請人,將聲請人由釋見鵬擔任具保人而為收容替代處分,顯難掌握聲請人行蹤以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況聲請人已明確表示將離開釋見鵬之處所,難認釋見鵬可為適當保證人,相對人亦無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受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所為行政收容,則聲請人主張未涉犯刑事犯罪(所涉未經許可入經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