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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行執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曾玄武

曾世賢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徵收補償)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茲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外:㈠命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㈡依本法成立之和解,㈢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㈣依本法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等是。至撤銷判決確定者,依同法第304條規定,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故關於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後,行政機關如何依判決之意旨為處理或處分,仍應由該機關行之,如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人民祇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另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因違背法律規定所為徵收補償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徵收補償之部分均撤銷。」,並確定在案。詎相對人收受上開判決後捨棄上訴權,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催告仍置若罔聞,並謂:對於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相對人尚無敗訴可言等語,無故稽延上開判決意旨迄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意旨,另為適法查估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徵收補償,並通知聲請人。

三、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屬撤銷判決,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所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之內容,分別說明行政法院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時,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拘束;以及課予義務判決之強制執行問題。前者僅針對行政機關於撤銷訴訟敗訴確定後,後續行政決定之做成應受確定判決理由拘束,並非逕以撤銷判決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後者則係課予義務判決,而於判決主文明白諭知行政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與本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撤銷判決明顯不同,非得比附援引。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