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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10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宏達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南投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2年

11月5日因搬運工具上樓,不慎由樓梯跌坐滑至樓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為由,已領取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4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因「外傷性腰椎椎間板突出、神經壓迫(第4、5節)」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2年11月26日出院改門診治療,至102年12月20日共門診就醫4次,原告乃於103年4月11日,以系爭事故致其「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為由,繼續申請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2日共10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腰椎病變為退化性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於103年5月2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071202號函核定原告後續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另就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核屬普通疾病,自102年12月23日給付至翌日、103年1月22日給付至翌日、103年2月22日給付至翌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700元之50%核發6日計2,100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3年9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01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上開處分關於被告拒絕作成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處分部分,並於扣除被告已給付2,100元後,命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2日計10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48,370元之行政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扣除1/3即16,823元,以清償部分原告先前之紓困貸款尚未償還之本金26,409元、利息839元,而以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298340號函核發給付金額31,547元,並以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298341號函,通知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配合辦理扣減銷帳事宜。

㈡其後,原告再於103年8月29日以同一事故致「右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右側臀大肌肌肉拉傷慢性發炎」、「挫傷後期影響」之職業傷害,續請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經被告以103年10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74679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4年3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10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原告未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因而確定。

㈢嗣原告再於104年12月11日以同一事故致「右側髖臼閉鎖性

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椎板切除後徵候群」、「椎板切除後徵候群,腰痛」再續請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共584日職業傷病給付申請,經被告以105年3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3253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至第11頁)。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5年8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10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1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因搬運工具上樓,不慎由樓梯

跌坐滑至樓下受傷,於同年月7日、8日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骨科門診,發現「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背挫傷及臀部挫傷」,同年月11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同年月13日再至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發現「外傷性腰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嗣後以「外傷性腰椎椎間板破裂突出、神經壓迫」申請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被告勞工保險局以103年5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71202號函稱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核屬普通傷病,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案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勞工保險局乃以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298340號函重新審查核定。

㈡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再以同一事故致「右側髖臼閉鎖性骨

折、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椎板切除後徵候群」續請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被告勞工保險局以105年3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3253號函稱「…據醫理見解,台端腰椎疾患原屬自發退化性椎間盤移位,因102年11月5日事故造成加重病情,該事故所致傷病前給付至103年4月2日共146天已合理,可恢復工作,至其餘腰椎疾患屬普通疾病」,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勞動部以105年8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提出訴願,又遭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11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

㈢嗣經前案確定判決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4年5月22日出具之

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之後既無再遭受其他外力而受傷之紀錄,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突遭外力,而加重其原有退化性「腰椎椎間板突出」之病灶,致急性神經根壓迫,而須於102年11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視之為職業傷病。今被告又稱原告腰椎疾患原屬自發退化性椎間盤移位,因102年11月5日事故造成加重病情,至其餘腰椎疾患屬普通疾病;然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之傷病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視之為職業傷病」,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即有確定力,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即不應再有不同之認定;至於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認定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仍處於無法復工之治療階段,今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仍「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勞工保險局,被告勞工保險局稱給付146天已合理,而核定不予給付,顯有不當之處。如被告稱另有其他傷病介入,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㈣勞工保險局已核付102年11月8日(第4日起)至103年4月2日

共146天職業傷病給付,按日投保金額700元之70%;而勞工保險局不予核付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04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已超過二年),其職業傷病之第一年即103年4月3日至103年11月7日共219天職業傷病給付,按日投保金額700元之70%計算,共計107,310元;而其職業傷病之第二年即103年11月8日至104年11月7日共365天職業傷病給付,按日投保金額700元之50%計算,共計127,750元,兩者合計235,060元。

㈤綜上,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並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計58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235,06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病給付之最高給付期限

為730日,原告已領取自102年11月8日至103年4月2日期間共14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故本件原告請求自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實際得請求之期間應為自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共584日(連前合計共730日),金額計235,060元(700元×70%×219日+700元×50%×365日),經被告審核不予給付,計差額為235,060元。

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暨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及該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㈢原告以於102年11月5日在雇主家因搬運工具上樓時,不慎由

樓梯跌坐滑倒致「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症,申請自102年11月5日至102年12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⒈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及埔基

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而據醫理見解核定自原告不能工作第4日即102年11月8日起給付至102年12月20日止共4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繼續申請自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據前開醫理見解:「一、102年11月7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骨科就診,腰椎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髖關節X光檢查結果正常,惟骨科醫師回函及該院102年12月2日之診斷書皆有右側髖骨上緣骨折之描述。二、102年11月11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當日腰椎X光檢查為腰椎骨刺及退化性變化,102年11月12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MRI)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膨出,診斷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三、102年11月18日至102年11月26日住院,102年11月19日手術,病理檢查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四、綜上,個案腰椎病變為退化性疾病,與其102年11月5日之事件無關,為普通傷病。五、其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部分,同意其102年11月5日至102年12月20日共46日之職業傷病申請。」被告乃以103年5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71202號函,核定原告因102年11月5日事故所患「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背挫傷及臀部挫傷」後續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核屬普通疾病,自102年12月23日給付至103年2月23日出院止斷續共6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在案。

⒉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以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之醫理見解:「(1)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申請人102年11月7日就醫主訴工傷造成背、臀挫傷已2天多,X光顯示右髖關節上緣骨折,並無腰椎之主訴或神經症狀,為慢性退化性關節病變。(2)再依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11日門診紀錄,申請人原有椎間盤突出病史,102年7月即有核磁共振證實,依其就醫病史,工傷僅為背臀挫傷、並無外傷性椎間盤突出。(3)原核定發給4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勞動法爭字第1030020178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

⒊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3年12月1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115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⒋原告不服被告103年5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71202號函

之核定,續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以104年7月13日104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撤銷被告原核定。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核定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依加重病況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02年12月21日給付至103年4月2日止共103日,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以保職傷字第10460298340號函函復在案。

㈣又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以同一事故致「挫傷之後期影響」、

「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右側臀大肌肌肉拉傷慢性發炎」、「右側髖臼鎖性骨折、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四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繼續申請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及埔基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一、個案自93年起即因下背痛及左髖關節疼痛就醫,核磁共振(MRI)檢查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95年10月18日起因右髖關節疼痛就醫。100年12月12日起因下背痛復發就醫,復健至102年8月12日。二、102年11月7日腰椎及左髖關節X光檢查,腰椎為退化性關節炎,兩髖關節正常。三、102年11月18日至102年11月26日住院(埔基),102年11月9日手術,病理檢查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四、綜上,個案自93年起即有下背痛及左髖關節疼痛症狀,95年有右髖關節疼痛症狀。其腰椎及兩側髖關節疾患,及臀部疾患為原有舊疾,與其自述102年11月5日之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屬普通傷病。」乃核定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右側臀大肌肌肉拉傷慢性發炎」、「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四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核屬普通疾病,並於103年10月28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174679號函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以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⑴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7日門診病歷,申請人自述2天前跌倒造成下背痛及雙下肢痠痛、僵硬,X光顯示右髖關節上緣骨折,腰椎之疾患為退化性病變,並未手術或住院,僅門診復健治療,以挫傷、無位移髖上緣骨折,原核定發給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20日期間共4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⑵再依其病史,93年間即有下背痛就醫,核磁共振(MRI)檢查為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又95年10月即有右髖疼痛、多次跌倒,所謂挫傷後期影響為自有疾病,其椎間盤突出也是原有退化病變,與輕微工傷無關。⑶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勞動法爭字第1040001048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

㈤本案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再以同一事故致「右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四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椎板切除後徵候群」,繼續申請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及埔基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腰椎疾患原屬自發退化性椎間盤移位,因102年11月5日事故造成挫傷加重病情,其挫傷一般休養2-3個月可恢復工作,前給付至103年4月2日共146日已合理,至其餘腰椎疾患屬普通疾病。

㈥綜上,參酌上開醫理見解,以原告所請103年4月3日至103年

8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174679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在案;至所請103年8月15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102年11月5日事故造成挫傷加重病情給付至103年4月2日已為合理,核定應不予給付;至其餘腰椎疾患仍核屬普通疾病,並於105年3月14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243253號函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為求審慎,案經被告再將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一、個案自93年起即因下背痛及左髖關節痛就醫,95年10月18日即有右髖關節疼痛症狀,個案在其自述102年11月5日事件之前即多次因左或右髖關節痛及下背痛就醫。93年2月6日因下背痛就醫,腰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即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二、其100年12月12日即因下背痛復發持續復健至102年8月12日。三、102年7月24日腰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即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向後突出及輕微硬膜壓迫。四、綜上,其『右側臀大肌肌肉拉傷慢性發炎』、『第四節腰椎脊突斷裂』、『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椎板切除後徵候群、腰痛』,為原有舊疾,如因102年11月5日加重部分(並無新病變發生)原有給付已屬合理。」復經勞動部以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於102年11月5日因工作滑倒致加重原有之腰椎椎間盤疾患,102年11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以其腰椎術後恢復狀況,原核定發給14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故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勞動法爭字第1050012172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3月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115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㈦原告訴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之傷病係「

視為職業傷病」,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第1項規定,即有確定力,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即不應再有不同之認定;至於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認定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仍處於無法復工之治療階段,今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仍「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勞工保險局,被告勞工保險局稱給付146天已合理,而核定不予給付,顯有不當之處等語。

惟原告所請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被告審查於103年10月28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174679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業經勞動部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勞動法爭字第1040001048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惟其未於行政救濟期限1個月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已告確定。其次,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並經醫師診斷認定,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非保險人或勞動部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蓋因個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遭逢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勞工社會安全之目的。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再者,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準此,被告受理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件,因審核之必要,自得要求相關人提出報告,並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自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復按被保險人所患傷病與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應無不合。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2年11月5日工作滑倒致加重自身原有之腰椎疾患,本局給付至103年4月2日已屬合理,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㈧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意見:

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略以,「1.鑑定個案自102年11月5日傷病後至103年4月2日間隔約5個月,期間個案雖接受內固定器及射頻消融手術治療,其腰椎間盤突出所致之神經壓迫情形並未治癒或緩解。由於個案原職業為水泥工人,其職務屬於極重度負重,類型包括抬舉、搬運操作(個案職務需求之平均負重至少為50公斤),依個案病情及接受脊椎手術之狀況判斷,個案自傷病後至103年4月2日應無復工能力。2.鑑定個案於103年4月15日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進行腰椎間盤切除併脊椎墊片前融合,經莖突鋼釘後融合手術,期間住院16日,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治療出院後採門診追蹤及物理治療復健,後續亦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復健(104年6月25日至104年11月19日)以及中醫治療。故鑑定個案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仍處於無法復工之治療階段。…」⒉又原告以同一事故因腰椎手術後症候群,檢附由埔里基督

教醫院主治醫師顏精華醫師103年10月20日出具診斷神經失能之失能診斷書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前經被告審查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惟該醫師涉及開立不實診斷書並於104年10月2日遭起訴,茲為慎重審認原告失能給付之請領資格,故請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複檢失能程度,依其104年9月9日複檢結果,原告四肢肌力正常、工作能力正常,失能評估第1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未達失能程度。

⒊茲經被告將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原告申

請失能給付相關案卷,連同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一、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19日手術方法為椎間板切除及脊柱融合手術(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102年12月23日手術方法為射頻凝固法及血小板注射(Radiofrequency coagulation, PRP),手術理由為102年11月19日手術後仍持續下背痛,左下肢痛;102年12月27日門診為下背及左下肢痛,左下肢第5腰椎第1薦椎神經分佈區域麻木,103年1月22日至103年7月1日期間使用射頻凝固法,持續疼痛就醫。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3年4月14日入院主訴下背痛,2個多月前跌倒,出院診斷為植入內固定(s/p Diam implantation)及腰椎第4節椎板骨折(L4 lamina),手術發現黃韌帶肥厚、神經根壓迫、神經孔狹窄、腰椎第4/5節面關節鬆脫,手術方法為切除椎板(lamina)及椎間盤,融合、內固定。三、102年11月19日傳統手術後仍持續疼痛,應係由於黃韌帶肥厚、神經孔狹窄、面關節鬆脫,此三者皆自身退化性變化,與外傷無關,此外,其於103年4月14日入院前2個月跌倒,導致腰椎第4節椎板(L4 lamina)骨折,屬新事件。四、另依104年9月9日臺中榮總失能診斷書,肌力上下肢皆正常(5分),無肢體痙攣,無平衡問題,屬第一級,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五、被保險人在102年11月5日之職災事故所致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已因手術而改善,後續疼痛如三、所述乃因其他脊柱結構所引起,再加上103年4月14日入院主訴因2個月前之非職傷跌倒,後續疼痛與起始102年11月5日事故已無關聯,且傷病給付非補償到『恢復原工作』,其自103年4月3日起應可輕便工作。」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係以因職業傷病致「不能工作

」為要件,非以治療「痊癒」為要件。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完全不能工作,並不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為限(即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能可從事一定之工作),如被保險人所患經醫學見解審定已具工作能力,惟未返回工作或雖有工作事實惟未從事原有工作或工作份量不如從前,均不符上開條例「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又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證實,且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能否從事工作,與個人工作意願有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觀感受即認定「無法從事工作」。本件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僅稱「原告因所患未治癒或緩解,無法恢復原水泥工人職務」,並非謂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雖不能從事原水泥工人職務,尚非不能從事工作。且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4年9月9日複檢失能程度結果,原告四肢肌力正常、工作能力正常,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

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原告因102年11月5日職災事故所致「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已因手術而改善,其自103年4月3日起應可恢復輕便工作,至其因103年4月14日入院主訴2個多月前之非職災事故跌倒所致腰椎第4節椎板骨折及自身退化性變化(黃韌帶肥厚、神經孔狹窄、面關節鬆脫)與102年11月5日之職災事故無關,則其因非職災事故、自身退化所患而致不能工作部分即非本案給付範圍。又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判斷,係依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所稱「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並參酌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檢附全案資料所得之結果,且被告及勞動部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負責審查全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案件,其判斷標準係屬公平、客觀。被告係將原告所有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被告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是被告依法定相關審查程序所為處分,並未有何違法或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⒌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略

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條文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一節,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及復健等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非保險人或監理會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否『不能工作』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蓋因個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遭逢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勞工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復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業於104年6月24日廢止)第11條第2項規定『勞保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上訴人之審核、認定職權,上訴人享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上訴人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求正確認定傷病治療後之身體客觀狀態,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即上訴人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因此,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性之醫學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對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範圍,如無上述消極條件,司法機關縱或另有其他合理基礎之不同認定,亦不得自居為行政機關,另為不同之認定。換言之,於『判斷餘地』之範圍內,司法審查之密度應予限縮。」⒍至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第1項規定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如被告稱另有其他傷病介入,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一節,本件原告前以102年11月5日事故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壓迫」,申請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前經被告依本院104年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重新核定,原告因102年11月5日事故加重其原有退化性腰椎椎間板突出致急性神經根壓迫,所請傷病給付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02年12月21日起給付至103年4月2日止共103日在案。然本案原告係以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傷病治療期間,因102年11月5日職災事故為由申請上開之傷病給付,被告仍應就本案治療期間之傷病是否「為102年11月5日事故所致」且符合「不能工作」之請領要件為之審查,惟經被告審酌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核定其因102年11月5日事故所患前給付至103年4月2日已合理,自103年4月3日起可恢復輕便工作,後續傷病治療期間與102年11月5日事故無關,為自身退化性病變(黃韌帶肥厚、神經孔狹窄、面關節鬆脫)及因103年4月14日入院主訴2個多月前之非職災事故所致,是本案被告所為處分,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並無歧異。又據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3年4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訴因2個多月前跌倒致下背痛(Lower backpain for after falling down for 2+ months)(見原處分卷第287頁);該病歷資料內容有關主訴部份,係病人就診時為使醫師正確詳細診斷治療,將所致傷病經過為之陳述,由醫師或護理人員詳實登載於病歷內,以利病情診治,應屬客觀可採。

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3年1月10日、103

年4月11日、103年8月29日、104年12月11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3年5月2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71202號函、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298340號函、104年8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60298341號函、103年10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74679號函、105年3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3253號函、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04年3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05年8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103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前案確定判決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51頁、第53頁、第67頁、第240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19頁、第430頁、第55至59頁、第221至225頁、第434至439頁、第60至66頁、第440至450頁、第226至236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5頁、第16頁至第20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卷、訴願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解釋上該條所規定之「視為職業病」,自應包括「視為職業傷害」及「視為職業疾病」在內。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8號、106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因果關係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傷病,除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受既判力、確定力所拘束,以及應適用該案爭點效之爭點事實外,原告之傷勢之結果與執行職務原因間,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可將一切可能存在之原因均列為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8日因「外傷性腰椎椎間板突出、

神經壓迫(第4、5節)」於埔基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2年11月26日出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病,前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對於被告應有確定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而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仍「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被告機關應就原告所申請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計58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235,060元之行政處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自103年4月3日起可恢復輕便工作,並非不能工作,且原告後續傷病治療期間與102年11月5日之系爭事故無關,係自身退化性病變(黃韌帶肥厚、神經孔狹窄、面關節鬆脫)及因103年4月14日入院主訴2個多月前之非職災事故所致等語,茲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爭點效之範圍為何?即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仍「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爭點效所及?⒉原告申請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部分,業經駁回處分確定,原告能否再以同一事由申請該期間之給付?⒊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是否尚屬「不能工作」之狀態?⒋若是,原告之「不能工作」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爭點效所及:

⑴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原告自102年12月21日至103

年4月2日共103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係原告自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共584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顯非相同,故本件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之拘束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之後既無

再遭受其他外力而受傷之紀錄,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突遭外力,而加重其原有退化性「腰椎椎間板突出」之病灶,致急性神經根壓迫,而須於102年11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而原告「腰椎椎間板突出」之病灶,因系爭事故而惡化致急性神經根壓迫,成為椎間板有破裂,而須進行手術,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視之為職業傷病乙節,係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且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就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病乙節,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或不同於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反於該事實而為認定。

⑶惟就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間共584日之

「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椎板切除後徵候群」、「椎板切除後徵候群,腰痛」,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及是否係職業傷病等節,則非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範圍,自無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之適用,應堪認定。⒉原告申請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

申請部分,業經被告駁回處分確定,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請該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

⑴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申請人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申請人對於勞保局核定之各項勞保給付不服,應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於核定通之送達後60日內申請審議;對於審定書不服,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逾越上開不變期間未依法提起各該程序之救濟,勞保局關於各項給付所核定之處分即告確定,除經原處分機關行依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或有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得申請撤銷外,即不得再行爭訟。

⑵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3年8月29日以同一事

故致「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右側髖關節上緣骨折、右側臀大肌肌肉拉傷慢性發炎」、「挫傷後期影響」之職業傷害,續請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經被告以103年10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74679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4年3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原告未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因而確定,業經認定如前述,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主張該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行依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或有何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得申請撤銷,故就此部分之給付,業經被告駁回確定,即不得再行爭訟,應堪認定;則本件原告就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尚屬「不能工作」之狀態:

⑴被告特約醫師就原告之狀態重新審查,於105年3月4日

之審查意見謂:「⒈腰椎疾患原屬自發退化性椎間盤移位。102年11月5日跌坐滑倒造成挫傷加重病情,其挫傷一般休養2~3個月可恢復工作。⒉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屬102年11月5日事故加重所致,椎板切除後症候群、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屬普通疾病。⒊休養2~3個月可恢復,之前給付146日已敷需求,續請給付不合理。」(見原處分卷第4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又於105年5月24日之審查意見謂:「一、如前審(103年10月8日)個案自93年起即因有下背痛及左髖關節痛就醫,95年10月18日即有右髖關節疼痛症狀,個案在其自述,102年11月5日事件之前即多次因左或右髖關節痛及下背痛就醫,93年2月6日因下背痛就醫,腰椎MRI檢查即有L4-5 HIVD(按即椎間盤突出,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二、其100年12月12日即因下背痛復發持續復健至102年8月12日。三、102年7月24日腰椎MRI即有L4-5椎間盤向後突出及輕微硬膜壓迫。四、綜上,其①右側臀大肌肌肉拉傷慢性發炎、②第四節腰椎脊突斷裂、③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神經根壓迫病變、④椎板切除後症候群、腰痛為原有舊疾,如因102年11月5日加重部份(並無新病變發生)原有給付已屬合理,不同意其103年4月3日之後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433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上開審查意見僅就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是否合理為判斷,並未就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是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不能工作」之狀態為判斷。

⑵又被告固提出104年9月9日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黃愉芬醫師診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依其複檢結果,原告上、下肢左右側之肌力數值均為5,肢體痙攣正常,平衡協調正常,行動能力為行動遲滯,起臥能力正常,工作能力正常,言語狀態,失能評估為第1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未達失能程度,有該診斷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惟原告之行動能力既經診斷為行動遲滯,何以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已屬有疑,而該診斷書係為原告是否已達失能而無法回復之程度而為判斷,並非就原告當時已否恢復原有工作能力而為判斷,故原告之狀態縱使尚未達失能程度,惟是否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而有無不能工作之情狀,尚屬未明,尚難以該診斷書之判斷結果,遽認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情狀。

⑶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是否治療至103年4月2日即可回復工作?其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是否仍「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或至何時為合理之治療期間?等情為鑑定,依該院106年6月28日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記載:「五、身體檢查:⒈感覺動作功能評估:⑴感覺功能:麻木與上射狀疼痛感自腰椎延伸至雙側下肢。⑵主動關節活動(脊椎):屈曲20度,伸展15度。被動關節活動度(脊椎):

屈曲15度,伸展10度(正常活動角度為屈曲75度,伸展30度,總活動角度105度)。⑶徒手肌力測驗:左/右上肢肌力為5/5分;左/右下肢肌力為4/4分(正常肌力為5分),雙側臀部暨大腿肌肉萎縮。⑷球海綿體反射:正常,但微弱。⑸肛門外括約肌收縮功能:強烈。⑹姿勢控制:靜態坐姿平衡良好,動態坐姿平衡尚可;靜態/動態站姿平衡尚可。⑺步態:不穩,行走需倚賴單側柺協助,移動時重心不穩定,行走速度緩慢,上下樓梯困難。...⒋日常生活:需要他人輕度協助。...六、鑑定結果:...⒈鑑定個案自102年11月5日傷病後至103年4月2日間隔約5個月,期間個案雖接受內固定器及射頻消融手術治療(Radio Freq uency Ablation),其腰椎間盤突出所致之神經壓迫情形並未治癒或緩解。由於個案原職業為水泥工人,其職業屬於極度負重,類型包括抬舉、搬運操作(個案職務須求之平均負重至少為50公斤),依個案病情及接受脊椎手術之狀況判斷,個案自傷病後至103年4月2日應無復工能力。⒉鑑定個案於103年4月1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進行腰椎間盤切除併脊椎墊片前融合,經莖突鋼釘後融合手術,期間住院1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治療出院後採門診追蹤及物理治療復健,後續亦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復健(104年6月25日至104年11 月19日)以及中醫治療。故鑑定個案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仍處於無法復工之治療階段。⒊鑑定個案外傷導致之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症狀之合理治療時間需視患者症狀、復健頻率及功能恢復狀態而判定,原則上以最近一次手術(103年4月15日)後約半年時間可達功能性穩態,後續之功能維持建議採居家強化訓練。此外,本鑑定個案傷及腰椎並經侵入性手術治療,影響下肢肌力、姿勢控制及負重能力,鑑定結果建議個案應避免負重職務操作,以避免過度使力導致椎間盤突出症狀復發,甚至惡化。」是以上開鑑定報告之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右下肢肌力僅4分而未達正常5分,,雙側臀部暨大腿肌肉萎縮,步態不穩,行走需倚賴單側柺協助,移動時重心不穩定,行走速度緩慢,上下樓梯困難等情狀判斷,原告之日常生活猶需要他人輕度協助,則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尚屬「不能工作」之狀態乙節,應堪認定。

⒋原告之「不能工作」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證據調查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固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尚屬「不能工作」之狀態,惟其「不能工作」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⑵又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間共584日之「

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椎板切除後徵候群」、「椎板切除後徵候群,腰痛」,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及是否係職業傷病等節,則非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範圍,並無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之適用,既經認定如前述,則縱使前案確定判決以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之後既無再遭受其他外力而受傷之紀錄,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突遭外力,而加重其原有退化性「腰椎椎間板突出」之病灶,致急性神經根壓迫,而須於102年11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而認定原告「腰椎椎間板突出」之病灶,因系爭事故而惡化致急性神經根壓迫,成為椎間板有破裂,而須進行手術,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視之為職業傷病;然而,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間之傷病狀態,是否仍無其他外力介入,而得認定為應視之為職業傷病,並非無疑,不當然即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記載:「四

、過去檢查(手術):⒈102年11月19日: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脊椎後側融合術暨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⒉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21日: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射頻消融手術。⒊103年4月1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進行腰椎間盤切除併脊椎墊片前融合,經莖突鋼釘後融合手術。」(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因何於102年11月18日接受手術後,何以再於103年4月15日進行上開手術,該手術與102年11月5日之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⑷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原告住院病歷資料,原

告於103年4月14日住院,其主訴欄記載:「Lower backpain for after falling down for 2+ months」其病史欄記載:「The 39 y/o male has histoyy of 1.S/P L4-5 2. Type 2 DM with poor control 3.hyperlipidemia 4. colon polyp. He suffered lowerback pain for after falling down for 2+ months.Callin on our climic. At OPD, physicalexamination revealed op scar over lower backregion. Tenderness and numbness over lower back.Under the impression of HIVD, L4-5 S/P withlower back pain, he has admitted for furtherevaluation.」(見原處分卷第168頁);又原告前於103年8月29日以同一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續請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8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乙案,被告於該案之特約醫師103年10月8日之審查意見第3點亦已指出,原告自103年4月14日至103年4月29日間因下背痛住院,主訴2個多月前跌倒,而於103年4月15日進行腰椎手術(見原處分卷第217頁);再者,上開病歷資料係主治醫師之職務上記載之文書,並無其係故為錯誤記載之情事,故應堪採信。則原告於103年4月14日住院時,係陳述其於住院前二個月曾跌倒致下背痛而就醫,而原告其後並因而住院、開刀,是以,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所進行腰椎間盤切除併脊椎墊片前融合,經莖突鋼釘後融合手術,期間住院16日,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尚屬「不能工作」之狀態,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⑸至原告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於102年12月2日

、103年4月29日、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9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3月17日、104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埔基醫院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該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傷勢之診斷結果,尚不能證明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認定原告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之「不能工作」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於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期間之「不能工作」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於104年12月11日以系爭事故致「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第4節腰椎脊突斷裂術後」、「腰椎椎間盤移位致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椎板切除後徵候群」、「椎板切除後徵候群,腰痛」再續請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19日共584日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3年4月3日至104年11月7日計58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235,06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及鑑定費用7,54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9,5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