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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楊振奎駕駛,於民國106年06月09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之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鄉○○路統一超商前,有「裝載坍方土石,未使用專用車輛(禁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填製舉發日期106年6月9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6年6月1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06年6月30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158697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以106年7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災害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22條、第23條、第37條之

1,以及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5年12月15日訂立「106年度信義段台21線68K~102K公路、橋梁維修改善及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系爭工程契約含括台21線新中橫公路68K~102K段,係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68K)經水里鄉(76K) 、信義鄉(88K)通往同富(102K),係通往塔塔加、阿里山(台18線)前段道路。106年6月2日至同年月13日因超大豪雨來襲,中央、地方政府皆開設緊急應變措施,南投縣○○鄉○○路(即台21線87K+500~88K路段)發生道路土石流災害,致土石流淹沒省道、民宅,致新中橫公路(即台21線87K+500~88K路段)交通完全阻斷,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調派機械緊急搶通該段道路及清除民宅土石流積土。搶通道路、搶救民宅,首先得將土石流清除,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規定,土石流積土視為剩餘土石方,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作業要點」運往合法土資場。

㈡原告工程所需載運土石方之車輛,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申請核發工程車輛通行證,但申請通行證是要將土石方載運到棄置場,本件系爭車輛並非要將土石方載運到棄置場,故沒有申請核發通行證,惟原告進駐工地的車輛只需是原告所有車輛,不用申請通行證。

㈢106年6月2日發生水災,到106年6月9日都還沒有恢復正常通

車,只有讓當地的居民可以進出○○○鄉○○路上災害現場當時總共坍方一公里長,不能通行,原告將施工範圍圍起來,該工地兩邊都管制通行,在88K+700處管制車輛禁止通行,管制區域是在前面離工地大約有900米的地方,並不是在坍方處,當時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的警察去幫忙管制的,因為有些車輛會強行通過。挖土機是在坍方的水溝上面施工,要將坍方土石方載運去路邊暫時堆置。養護工程處叫原告派駐車輛待命做災害的緊急搶救,原告派駐的車輛就是系爭車輛。原告106年6月2日進駐之後就在現場,完全封閉只有約5至6天,差不多一個禮拜後才能單線通行,106 年6月9日那時僅是單線通行的狀況,系爭車輛只是載運坍方的土石,並沒有行駛到道路上,只是在系爭災害現場把挖土機清理出來的坍方土石,從馬路中間載運到10米左右的馬路旁邊暫時堆置土方的地方,因為那裡比較寬。系爭車輛並沒有把土石運出清理的災害區域載運到其它地方,而是由原告提出之「剩餘土方運送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表」所示之車輛將土石載運出來。

㈣系爭車輛並沒有把坍方的土石載走,而且從本案卷第227頁

至229頁舉發機關的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也都是在現場,並沒有載走更沒有載離坍方的現場。原告的車下班就是放在暫時堆置土石方的地方,也沒有開走,直到清完之後才離開。又依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6年9月26日二工信段字第1060092629號函文,原告的車子依法本來就是緊急措施時可以行走在災害的道路上。

㈤因搶救顧及時效,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該棄土暫運置無計

價給付之約定,原告為考量成本使用20噸自大貨車載運土石流積土至台21線88K左側路旁暫置,以利最短時間搶通道路及搶救民宅,避免造成災害擴大,係依據災害防救法所為緊急應變措施、非營利目的之作為。原告於106年6月9日將土石流積土清除往台21線88K+010路邊空地暫置,南投縣警察局誤認載運坍方土石運往合法土資場未使用專用車輛,並禁駛搶修車輛,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而訂定之,另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亦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即舉發機關開罰之依據就是只有

本院卷第184頁答辯狀證物四的兩張照片。信義分局提供給被告只有照片,沒有影像檔,就照片上看起來是有一個棄置場,當時好像沒有封閉車輛,應該還是可以供車輛通行,而且現場也可能不一定有這麼大的地方可以棄置土石。本案卷第227頁至2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系爭車輛職務報告書及蒐證相片之內容,拍照沒有錄影並不代表說沒有移動,且職務報告第三點就有說明這是屬於公路的性質。

㈢另據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自第00000000000號函釋節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適用一節,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意有所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依法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原告雖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之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廠商,惟旗下並無砂石、土方專用車輛,原告雖為進行災害搶修之工作,惟其機具仍應符合規範,原告登載的系爭車輛並不是砂石車,故依前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3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

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之1條第16款、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9條第1項第6款固亦分別訂有明文。惟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對象,僅限於行為人於現供作道路通行之道路上之行為,而行為人於現非供作道路通行之道路所為行為,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範圍,此由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9023706號函說明二指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42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函文內容可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須有砂石、土方等滲漏飛散之物通行於現供道路使用之道路,始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如道路已經失其作為道路之性質時,於其上往來運作而作為施工工具之車輛,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非屬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而

於106年06月0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統一超商前有使用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公司剩餘土石方運送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表、被告機管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系爭車輛職務報告書及蒐證相片影本、汽車車車籍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03頁、第227至229頁背面、第184頁、第188頁),是系爭車輛係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之1條第16款、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可供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及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使用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之行為,均堪認定。

⒉惟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訂有「106年度

信義段台21線68K~102K公路、橋梁維修改善及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106年6月2日至同年月13日台21線因豪大雨致生公路土石流災害,權責單位指示原告○○○區○○○○道路工作,工程進行區域有實施管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並未外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信義工務段公路災害工程開口契約廠商機具進駐檢查表、災害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49頁背面、第85至92頁、第50至63頁、第212至226頁),復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9月21日投信警交字第1060009230號函記載「106年6月間『0602鋒面』滯留坍方土石清除工作期間之交通管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之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廠商(原告)負責派遣人員守視,並實施雙向管制,視車流狀況開放單向通行(南向、北向車道視車流狀況輪流管制、放行)措施;有關管制之時間及路段由旨揭公司控管。」,以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6年9月26日二工信段字第1060092629號函記載「二、照片所示地點約位於台21線88K+200處,屬『0602豪雨災害』搶修範圍,照片所示時間為106年6月9日,尚為災害搶修期間。三、期間搶修工項為『機械挖除0.8m3以下坍土方』,所挖除坍土方暫置於台21線88K+400處(活動中心旁空地),未外運。」,則原告上開使用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之行為之地點,係為進行道路搶修工程之施工區域內,且於其行為當時,該道路係有交通管制,而清理之坍土方僅暫置於管制區域內,而未對外運送等節,亦均堪採信。

⒊復觀諸本院卷第212頁、第226頁原告提出之災害現場照片

,該搶修路段於災害搶修期間有交通管制,並視情況開放單向通行,原告係以挖土機挖除坍土方,而以系爭車輛為工具裝載並運送坍土方至施工區域內較寬處暫時堆置,而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尚有車輛通行,系爭車輛所在道路位置之對向車道為管制單向開放通行之道路,而系爭車輛所在與挖土機位於同向之路面部分,則屬於災害搶修工程之管制區域,並非開放而供公眾通行之範圍,而於該管制區域內運作之機械及車輛均係供災害搶修工程之工具。故○○○區○○○道路,已係施工場域而暫時失其供作道路使用之功能,實施管制區域內之土石淤積道路,已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條所定義之道路,而於該管制區域內運作之機械及車輛,並非行駛於道路上,尚難認對於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上有發生任何危害。

⒋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固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20款、第39之1條第16款、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且原告亦有於上開時地使用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之行為,惟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並未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上,而未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之適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處分,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上開時、地有使用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之行為,惟原告所為裝載砂石、土方行為之地點非屬道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制,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24